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22時29分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美麗島大道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拍照製單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是他人將其機車拉出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美麗島大道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二)就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觀之,拍攝照片時間為97年9月19日22時29分許,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違規停放,且現場除異議人前開機車外,其餘機車均妥停置於停車位內之事實。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現場異議人前開機車與其餘機車間,相距約超過一個機車身之距離,倘係他人將異議人機車拉出,以利其停放機車,何以須拖至如此遠之距離?反徵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