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
陳家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案件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睿先、被告陳家祥與 曾印良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727號審理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印良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駕駛 李增善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睿先、陳家祥,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幸福十七街口,以曾印良於車上等待,另2人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黃睿先、陳家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鎖,打開路旁 陳慧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車內導航行車記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搭載由曾印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黃睿先、陳家祥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被告曾印良涉嫌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5月1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桃檢 坤玉 106偵5079字第39536號函暨本院於106年5月11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