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士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士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士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毀損他人物品罪│││時施脅迫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4.15│104.10.13│││││├──┬─────┼───────────┼───────────┤│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47、31│105年度偵第3290號││││4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106.2.16│├──┼─────┼───────────┼───────────┤│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決├─────┼───────────┼───────────┤││確定日期│105.3.2│106.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