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錦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1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上午9時10分」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宥,有告訴人出具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