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89年度羅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街○○○號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見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普通汽車貨運業及有關
業務之經營與投資,並未包括票據貼現業務在內,竟於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
八十七年間止,以公司名義,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對於游
祥輝、 洪麗雲鄭淑婉 等人,持票前來調借現金時,在該等票據後以公司名義背
書後,向銀行融資,轉手借予該不特定人,並收取月息二分之利息,以此方式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支票票據貼現業務。
二、被告甲○○對於以前揭方法出借項款並收取利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係因公司業務經營之需要而出借予靠行於公司之司機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游祥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公司並未登記經營票
據貼現業務,復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參。又被告確持他人開立之票據以見順公司名義向前揭銀行融資,亦有票
據明細表一份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可參。再者,被告所為前揭票貼業務,屬金
融業務,與見順公司所營貨運業係屬二事,不能謂係關於貨運業之經營與投資。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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