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祺彬失火燒燬定型機油煙靜電補集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定型機爐靜電補集設備」均應更正為「定型機油煙靜電補集設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失火僅造成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印染公司)桃園廠區B棟廠房3樓西側之定型機油煙靜電補集設備燒燬,並未波及其他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等節,業據證人即現代印染公司公務組長 陳松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2頁),足認前揭廠房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現代印染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工廠的安全維護及管理等業務,在前揭廠房內因疏未注意清潔廠內之定型機油煙靜電補集設備,因該設備內蓄積過量之油泥及棉絮,而高壓放電引起火花並肇致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本件失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本件失火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