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民國
101年7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21日至99年1月
8日間某日」;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該電話聯絡 柯嘉珍 」應補充更正為「自99年1月8至14日接續以該電話聯絡柯嘉珍」;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101」應更正為「102」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查該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柯嘉珍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前述提供行為,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此二部分參見被告經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0年9月16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所認明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