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瑩晶(原名王廷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瑩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瑩晶(原名王廷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另案,於10
1年5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依法搜索王瑩晶與其當時男友 粘榮豪 (原名 粘為興 )前揭住處,當場查扣粘榮豪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並經王瑩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瑩晶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粘榮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粘榮豪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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