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林錦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更生事件認可更生方案,因聲請人未能履行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等予。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等語,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6996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以本院97年5月22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莊字第36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綜核閱無誤。本件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之合法執行,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聲請人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㈢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是聲請人如確有其所述導致無法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併為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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