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陳光榮。
2.時間: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3.地點:新北市○○區○○路、文化路交叉路口。
4.行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AKU-657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因素: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5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2.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6號;3.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560號;4.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6號;5.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雖未肇事釀成傷亡,然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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