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90年6月15日,因心臟方面疾病,腦部缺氧,經送醫院救治,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於91年3月1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即為被告之監護人。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達20餘年,日常生活均仰賴專人照顧,自病後至今均居住在 柏楊 護理之家,兩造間無法為正常婚姻生活。原告長年在醫院從事照顧員服務工作,單方辛苦拉拔3名子女長大成人,也在工作地點、家庭地點與夫婿地點各地輪流奔走,辛苦至極。迄今,3名子女都已成年甲○○(長女,28歲)、 蕭政豪 (長子,26歲)及 蕭郁翰 (次子,20歲),且懂事都能分擔照顧被告之工作。然而,兩造間20年來無實質夫妻共同生活,有的是實際上日復一日的家庭照顧,未能從夫婿獲得生活上支持,原告實感疲憊,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萌生離婚想法,原告與3名子女溝通,也獲得3名子女的理解。被告之照護費用部分是國家補助,部分原告及家人負擔,目前3名子女已成年,原告會繼續協助照顧被告,3名子女也會分擔照顧義務。此外,原告年紀已高,不願在身故後列為蕭家之牌位。但礙於無法辦理協議離婚,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兩造長女甲○○)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因為爸爸(即被告)已經生病20幾年,都是媽媽(即原告)賺錢照顧我們三個小孩,當時我覺得媽媽很辛苦但是我還沒有成年,現在我們(即兩造3名子女)都成年了可以分攤,我們都想達成媽媽的心願,因為20年照顧我們和爸爸,媽媽的壓力很大,我們長大了除了金錢部份分攤外,照顧責任我們也可以承擔,因為媽媽照顧這麼多年已經很累了,並且媽媽也不想要身後還是蕭家的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0年起即心神喪失呈植物人狀態,迄今20年餘均居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90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柏陽護理之家110年4月份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113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於91年1月29日醫師鑑定時被告無語言之表達,只能發出無法辨識之呻吟聲,對叫喚有簡單之反應,但無法確認反應之意義,四肢蜷縮,無法做出有目的之動作,飲食、大小便、皆須人照顧。對名下財產、未來財務規劃無法表示其意見。腦波檢查顯示有輕度到中度之腦皮質功能異常,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該卷內可憑。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90年6月間起即因病呈植物人狀態,迄今逾20年均居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其於91年1月29日醫師鑑定時被告無語言之表達,無法做出有目的之動作,飲食、大小便、皆須人照顧。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自亦無法盡為人夫、對原告提供保護照顧及扶持之義務,期間原告不僅須照顧被告,負擔被告之照護費用且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至其成年,可謂備極辛勞,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願分擔繼續照顧被告之責,此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兩造之長女甲○○所是認,原告身心疲累自覺無法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且不願身後自己牌位列為蕭姓家族之一員,原告主觀上已無與被告繼續婚姻之意願,客觀上被告亦無法修復兩造之婚姻,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