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肆拾包、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戲點數貳拾陸片(包含「老子有錢」遊戲點數玖片、「包你發」遊戲點數捌片、「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伍片、「滿貫大亨」遊戲點數貳片、「寶島娛樂城」遊戲點數壹片、「大頭家」遊戲點數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徒手竊取 曾詩倩 該處置物架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40包」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曾詩倩該處置物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40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徒手竊取 翁國修 所管理該處置物架上之遊戲片26片」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翁國修所管理該處置物架上之價值總計1,800元之遊戲點數共計26片(包含「老子有錢」遊戲點數9片、「包你發」遊戲點數8片、「老子有錢」遊戲點數5片、「滿貫大亨」遊戲點數2片、「寶島娛樂城」遊戲點數1片、「大頭家」遊戲點數1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頌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超商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之價值總計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40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價值總計1,800元之遊戲點數共計26片(包含「老子有錢」遊戲點數9片、「包你發」遊戲點數8片、「老子有錢」遊戲點數5片、「滿貫大亨」遊戲點數2片、「寶島娛樂城」遊戲點數1片、「大頭家」遊戲點數1片),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均已儲值在手機遊戲內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且被告亦未償還予告訴人即統一超昌芸珈門市店長 曾詩蒨 、統一超商民生北店店長翁國修,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曾詩蒨、翁國修,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被告王頌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門市,徒手竊取曾詩倩該處置物架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40包。㈡復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徒手竊取翁國修所管理該處置物架上之遊戲片26片,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詩倩、翁國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倩、翁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