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鍾陳 義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 鍾陳集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鍾陳集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79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A199229號)、350萬元(支票號碼:A198289號)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債權人收執,詎其中面額為35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且鍾陳集成為拒絕往來戶,對於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並曾於79年對鍾陳集之財產假扣押(79年度民執全字第392號),嗣因鍾陳集於93年6月28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為鍾陳集之遺產管理人,且鍾陳集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39號執行事件拍賣中,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與鍾陳集之間有無借款合意,並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然鍾陳集於7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農會提領300萬元及200萬元予鍾陳集收受,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又原告與鍾陳集之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未曾向鍾陳集為催告,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陳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鍾陳集對其負有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惟因被告對鍾陳集生前債務關係並無知悉,不知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就原告與鍾陳集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再者,縱認本件債權存在,然觀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告實已 自陳 該等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79年即已因系爭支票退票而對鍾陳集聲請假扣押,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鍾陳集之債權請求權應於79年支票遭退票日起即已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更遑論,被鍾陳集已於93年6月28日死亡,縱自93年6月28日迄今起算(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主張縱有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應自退票日起算),請求權亦早已逾18年之久,原告對鍾陳集權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持由鍾陳集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前曾以本院79年度民執全字第392號民事保全程序對鍾陳集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以系爭支票遭退票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58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鍾陳集之遺產,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39號執行事件拍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8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458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鍾陳集前向其借款500萬元(嗣於111年5月5日追加狀更正為700萬元,追加、擴張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據,欲以之佐證鍾陳集曾向原告借貸相當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500萬元借款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持有鍾陳僅所簽發系爭支票不能當然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仍應審酌相關事證,以判斷原告是否確曾與鍾陳集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鍾陳集之事實。然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鍾陳集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尚未能遽認原告與鍾陳集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鍾陳集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之交付,係伊提領農會300萬元、200萬元存款方式交付予鍾陳集,惟姑不論原告就前開款項之提領,自承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本院已難認確認其此部分陳述屬實,且前開提領款項之數額3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所主張借款數額305萬元及150萬元,亦有不符,實難認原告以就其所主張將貸與款項交付借款人之事實為證明,亦無從僅以原告執有鍾陳集簽發之支票認定雙方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雙方間業已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業已將貸與之金錢交付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鍾陳集成立350萬元、150萬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憑系爭支票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