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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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於民國95年9月4日確定(尚未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1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其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予該名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抽中香港東方電子公司之三獎30萬元港幣,惟須先匯款保險金等相關費用後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王瓊慧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38、17339號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7分,匯款80,000元至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20,000元、480,00
0元至 蔡幸燁 (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07、17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於同年月25日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及前揭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96年11月7日圓存字第0960000207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身份證明文件及留存之資料1份。
㈣、王瓊慧、蔡幸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王瓊慧帳戶之開戶資料、蔡幸燁帳戶之查詢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額,實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影響程度,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輕度智障,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