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資訊管理(再版)」非法重製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人力資源管理」及「資訊管理(再版)」之語文著作,分別為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公司)及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6年3月7日前數日,前往某不知名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以影印方式同時擅自重製上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力資源管理」及「資訊管理(再版)」之語文著作物後,於96年
3月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8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將「人力資源管理」影印本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元、「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以每本340元之價格上網拍賣,販售與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嗣於同年5月
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乙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乙本。
㈣、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得標通知、匯款單、郵寄「人力資源管理影印本」包裹照片、「人力資源管理」影印本封面照片、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㈤、「人力資源管理」及「資訊管理(再版)」正版照片各乙幀。
㈥、鑑識報告書2份。
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販賣「人力資源管理」影印本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犯行,辯稱:我是賣正版的資訊管理舊版,扣案的資訊管理影印本是再版,是我之前上課用的,我沒有拍賣,網路上我刊登第一版和再版的意思是要讓買家知道我是賣第一版,因為我照片是刊登第一版云云。惟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的拍賣物品名稱係「資訊管理-第一版『及』再版」,且其所刊登上開拍賣物品所附之物品照片有2張,其中1張照片所拍攝之「資訊管理」書籍之封面為綠色,另1張照片所拍攝之「資訊管理」書籍之封面為紅色,而該2張物品照片下並註明「綠色的第一版的$350,紅色的是再版$34
0,需要的人,請留言or用mail聯絡...Z0000000000@yah
oo.com.tw」等語,此有上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
426號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則若被告僅係要販賣第一版正版之「資訊管理」書籍,網站上拍賣物品名稱應僅需載明「資訊管理第一版」,並附上該本書籍之照片、價格即可,其何需於拍賣物品名稱上載明「資訊管理-第一版『及再版』」,並附上「資訊管理(再版)」書籍之照片,甚且於上開照片下特別註明第一版與再版之差異及該2本書籍價格,並經警扣得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乙本!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散布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員非法重製,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同時同地擅自重製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因貪圖利益逕即遽為本件犯行,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非法重製之數量非鉅,並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資訊管理(再版)」影印本1本,為被告非法重製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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