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同上條第4項加重刑度之數量,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又本件被告係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尚非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