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九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本身財力不佳,已於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4日前,至臺中市○○路○○○號1樓,新忠森薄片建材行,向該行員工甲○○佯稱其在建築工地承攬工程,欲向該行購買建築材料,並請該行依定購運送至相關工地,隔月10日必定如期結算付款云云,致新忠森薄片建材行及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持續購入大量建築材料,且自同年3月14日起,依乙○○訂購內容及指示,將建築材料運送至工地交予乙○○收受,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755元。詎於同年4月10日之第一次結算日,新忠森薄片建材行請乙○○付款時,發現其已不知去向且無法聯繫,另其承攬工地之業主並已付清工程款,始知受騙,僅得在業主同意下,在臺中市○○街之工地取回價值1萬5669元之建築材料,總計損失38萬5086元。
二、案經新忠森薄片建材行之負責人 吳白梅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收款對帳單5紙、估價單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雖請求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罪之情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認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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