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喝酒但未酒後開車,警察取締時因伊車子停在巷口,擋住警車去路,是一位警察幫伊車子移到路邊,伊未酒後駕駛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榮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請說明當天取締的經過?)庭呈當天尾隨被告以手機拍攝的車子的光碟。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多,被告開車○○○鄉○○路左轉遊園路一段,再左轉遊園路一段一五○巷,他左轉巷內的時候,我們有以手機拍攝他車輛左轉到他住處巷內的情形,他左轉到一五○巷底的時候,車子就停下來,我們就上前去盤查,當時我們原先是開一般小客車的便衣,我們有通知制服警員過來處理,我們先下車去盤查,被告有從駕駛座下車來,他當時車子是停在路中間,人下來,我們同事覺得危險,就把車子開到路邊停住,被告從那時候就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但是我有目睹被告從系爭車輛下車,車內只有他一個人,後來被告的太太從他們住處樓上下來,也說被告有出去,當時被告有承認有喝酒,我們在現場有實施酒測。」、「(被告問:你究竟有沒有看到我開車到那裡?)有。」、「(檢察官問:在警局筆錄被告有承認酒後駕車,為何?)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他在駕車的這段期間我們有跟在後面,我們有拍攝,希望他說清楚,後來他就有承認。我在幫被告製作筆錄的時候也是有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受命法官問:你們尾隨他的時候,他有進到家裡面嗎?)沒有,我們尾隨他,他下車,配合執勤警員來我們就取締他」等語,足見被告確係駕後駕車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可以認定。被告上訴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酒後駕車,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