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丙○○○為夫妻,乙○○為其二人之女。渠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景賢二路交岔路口處,見甲○○騎乘機車在其等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前,放任機車上之小狗在上址前方之人行道草地上小便,即自該交岔路口快步返回上址後,與自屋內走出之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站在甲○○之機車四周,由丙○○○首先質問甲○○為何讓小狗隨地便溺,並阻擋在機車之前方;丁○○站在甲○○機車之左前方,一手按握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另一手則揮舞手上驅趕野狗之細棍;乙○○則抄寫車牌號碼,並於報警完畢後,隨即站在該機車之後方;三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駕駛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甲○○見丁○○等三人圍繞在其機車旁,向渠等表示已抄完車牌號碼而欲離去,並轉動機車之油門之際,丁○○等三人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丙○○○先對甲○○說:「不要想逃跑」後,向前抓握甲○○之右上臂及安全帽扣帶等處,致甲○○受有右上臂及右腋下多處擦挫傷、頸部及下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則繼續抓握住該車之左側煞車手把;乙○○則伸手將該車鑰匙轉至熄火處一次,三人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阻止甲○○騎乘機車離去。嗣甲○○因不耐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再次向丁○○等3人表示欲離去之意,並發動機車時,乙○○復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施以將該機車鑰匙轉至熄火處1次及強行取走該鑰匙之強暴方式,再次妨害甲○○行使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甲○○見狀,為防護其騎乘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先以拍打方式制止乙○○伸手取走該鑰匙,但仍被乙○○強行取走且拒絕返還,甲○○遂下車趨近乙○○欲索回該鑰匙,而於與乙○○抓扯間,不慎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經丁○○出言制止,乙○○始將鑰匙返還予甲○○。丁○○等三人與甲○○一同停留在上址,等待警員 陳泓勳 前來處理,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七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丁○○、丙○○○、乙○○各應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
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繳納公益捐款新臺幣伍萬元予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㈡被告丁○○、丙○○○、乙○○各抄寫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法條全文參遍(已附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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