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互有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被告江佳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與 蘇宏昇 為同棟公寓併鄰之鄰居。江佳軒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與蘇宏昇因噪音問題而互有不滿,江佳軒遂下樓站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位於樓上開窗與之對話的蘇宏昇,以「 喜憨兒 下來啦」、「操你媽,你不要仗著自己精神病就在那邊為所欲為,幹你娘」、「操你媽,你有精神病就吃藥好不好」、「不下來在那邊嘴砲,操你媽」等語辱罵蘇宏昇,足以貶損蘇宏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宏昇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張、錄影譯文對照表2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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