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並補充「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時,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