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丁○○相對人己○○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按,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078元│聲請人支出│├────────┼─────────┼───────┤│││││郵票費│408元│聲請人支出│├────────┼─────────┼───────┤│鑑價費│88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48286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8,286元,相對人負││擔1/12,計為4,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