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客戶約定書係約定每團人數37人以上、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47,500元,並未簽訂出團總人數120人之合約,而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5月
29日之出團人數均超過37人,依旅遊業者經驗及常情慣例判斷被上訴人團體成本遠比原預估費用減少,無不減反增之理,故被上訴人應退還溢收之2萬元。又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採信被上訴人所言安排超大型62人座巴士1輛之費用較中型巴士2輛為高,而予以補助2萬元,嗣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算後始知使用超大型巴士可節省澳幣37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以此對上訴人扣款16,415元,上開扣款既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導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6,415元予上訴人。再者,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澳洲綿羊油折合現金款項6,600元,惟當時被上訴人係承諾贈送每位團員澳洲綿羊油2瓶,每罐價值約120元,55位團員合計共13,200元,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6,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1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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