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鳥松鄉埔北巷9之37號14樓建物(下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觀湖大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為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自97年2月
15日起即負有繳納大樓管理費之義務,原判決未審慎推求,顯非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至97年5月21日始由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關係,非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債務,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該後手亦無受該規約之拘束,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自9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管理費6,330元之義務,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不符,有不當之處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為僅在說明拍定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不因是否已受領點交而受影響,與本件情形有別;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縱有違反,亦非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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