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貢浩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貢浩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貢浩天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1-43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阿蓮收費服務處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各項費用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貢浩天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自向保戶唐00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多之保險費後,將其中73,37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擅自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因唐00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0月6日陷入保險費自動墊繳之狀態,而接獲新光人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通知保費未繳,發覺有異而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經該公司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貢浩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1、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懷仁 、證人唐00於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4-16頁反面),並有新光人壽人事登錄查詢細項1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唐00之和解書、被告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支、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唐00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歷史明細表及保費墊繳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18-24、26-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致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6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及已成立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被害人已同意犯罪行為人緩刑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約明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已同意拋棄其民事請求,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內,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外)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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