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寧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除」字之後,應補充增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30日、」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除」字之後漏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30日、」等文字,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