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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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求檢方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檢方照准,提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案五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條件,其中三罪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緝庚字第一九六二號指揮書,定執行刑一年四月,另二罪依同署九十九年執緝庚字第九九五六號指揮書,定執行刑十月,而原審法院將上述五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如此與合併計算執行有何差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更無任何意義?原裁定顯然違反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之意旨,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以保抗告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二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另其所犯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三頁、第六頁)可稽,則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