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區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27、2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區志翔於民國98年9月9日凌晨3時24分許,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未據被告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4月(即附表一編號2-6),並諭知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毀越」應更正為「毀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現場並無破壞住處門窗,亦無攜帶工具,為何被判處加重竊盜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第㈢項偽造文書部分,其係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至4時間之3小時內,使用信用卡4次,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不應「分罪論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現場並無破壞住處門窗,其等亦無攜帶工具云云。惟查被害人 張坤松 於警詢時陳稱:犯嫌是破壞大門門鎖進入等語(見偵字第23727號卷第21頁),而張坤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謊稱之必要,綜觀張坤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又無其他溢於事實之虛偽陳述,是其所言當屬可信;再參以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負責把風,未直接參與入侵住宅部分,是被告空言辯稱未破壞被害人住處門窗,尚不足採。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並未認定被告與共犯「 阿凱 」係攜帶工具而犯之,被告上訴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部分,其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至4時間之3小時內,使用信用卡4次,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⒈部分,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伯爵賓館」,冒用「張坤松」之名義,持「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張坤松」簽名各1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各1枚,嗣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私文書後,先後交付予伯爵賓館之員工以行使之,其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觀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各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多次刷卡,或需要找地方睡覺,或為了吃飯,且為確定警察尚未察覺其犯行,而多刷幾間試看看,以決定住哪間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刷卡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主觀上並非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具獨立性之數行為,自難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就其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亦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