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裁24-ABV504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20日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送達受處分之住所,經其同居人 葉謝淑美 簽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然受處分人竟於95年9月22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