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99,226元、給付期限前自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7月
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8,721元,給付遲延後自95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