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請人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要求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並未變更,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復無法知悉應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將該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遭「查無此人」而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1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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