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羿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羿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受刑人聲請狀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暨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犯罪日期102年3月3日103年10月29日101年4月26日至103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9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4至208、610至6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6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28日108年9月11日備註編號1、2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業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8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14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某時至102年8月6日前某日102年07月28日102年6月23日至102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831、3832(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831)、3849、38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高院臺灣高等高院臺灣高等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備註編號4至7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8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2日103年12月間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831、3832(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831)、3849、385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834、108年度偵字第164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至144、180、688號、108年度偵字第10795、12292、18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簡字第3721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08年度簡字第3721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1日備註編號4至7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9至11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8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至106年9月7日102年9月至102年10月10日103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至144、180、688號、108年度偵字第10795、12292、18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04日109年11月04日109年11月0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備註編號9至11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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