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商家禎 非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相對人 曾治瑋 CH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妻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98年間結識交往,並於99年7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6號4樓之娘家。詎相對人於99年10間離台返回馬來西亞後,迄今未歸,多次以在國外工作,無暇回台為藉口,拒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最近半年,更以在希臘工作,無假可休為由,無法回台云云,一再敷衍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相對人最近於99年9月28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1年7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0749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10月
1日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歸,復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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