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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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62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40,000元予公益團體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址。是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乃於99年4月21日由同居人 鄧瑞豐 (即受處分人之父)代為接收郵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9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且非在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再加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計算,其在途期間共計6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即至99年5月17日屆滿,而受處分人係於99年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1枚在卷可證,是其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
六、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
七、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40,000元確定,受處分人已依限繳納,上開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監理機關僅得於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始可裁處命為補繳。
八、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捐款4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罰鍰行政罰部分,應僅得就其差額即9,500元(49,500-40,000=9,500)予以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就罰鍰部分於超過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撤銷部分並諭知不罰,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