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蕭昭華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愛之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泳龍 上列當事人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之基地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7,143元【計算式:地上物面積19.84㎡×140,481元/㎡○○○區○○段○○○○號公告土地現值)=2,787,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7,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