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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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光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光前
張麗美 上訴人 張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政妤
張茜茜 被上訴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洪○○(下稱洪○○)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惟因洪○○與訴外人 張仲蓭 (下稱張仲蓭)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及洪○○於104年8月21日所立遺囑(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此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之先決問題。且被上訴人就洪○○與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業已訴請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並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反面)。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係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洪○○與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同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