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韻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桐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宗、次子張○翰及長女甲○○(均已成年)。兩造結婚34餘年來,上訴人有嚴重酗酒惡習,經常飲酒至爛醉後發酒瘋,伊不斷勸上訴人戒酒,但上訴人完全不願配合,放任酒癮日趨嚴重,且酒後經常與伊發生口角,藉酒裝瘋,鬧到天翻地覆,並將家中物品任意丟擲砸毀,生活習慣極差,致使家中長年凌亂不已,伊收拾完畢不久又會遭上訴人弄得凌亂不堪,家中環境如同垃圾場,倘若伊與家人為整理起居空間而丟棄雜物,上訴人又會於酒後不斷質問為何任意處理其物品,致使家人亦無從整頓環境,上訴人之生活習慣已令人難以與之共同生活。且上訴人爛醉後會不斷以粗鄙不堪之話語大聲辱罵伊及子女、甚有肢體暴力行為,如於109年3月14日,上訴人飲酒後即以「你就不是男子漢啦!你是穿裙子的啦!穿裙子的啦!當不起男子漢啦!…」等語怒罵伊;同年月22日晚間,上訴人於大醉後闖進長子房間,踏其床舖,對其與女友言語辱罵,甚至半夜欲趕其女友回家,並要其讓女友家招贅,不斷言語羞辱、欺壓其女友。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伊及子女深感失望,次子甚至因此不願回家。且上訴人長年對伊父母不敬,羞辱伊罹患重病的母親,伊因而將母親帶回南投照顧,雖居住於南投,但伊仍每日往返彰化家裡巡視探望,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一昧的怒罵指謫伊。108年間,上訴人又把父親遺照藏起來,經伊要求討還,其竟說已拿去丟掉,放水流了等語,再再傷透伊的心。兩造感情已徹底惡化,已長達10餘年分別居住在房屋之前後處而無任何往來、溝通及互動,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平日不會與伊說話,離婚調解程序中,亦未曾表示欲挽回婚姻或仍願意為婚姻努力溝通協調,可認上訴人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之所以不願離婚,僅係因擔心沒房子可住。是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恢復,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7日照片僅能證明住家有堆放雜物
,不能證明係伊長年將家裡弄得凌亂不堪又不許家人整理,況長子亦常將隨意放置雜物。事實上該等照片所示係 俾利 長子因結婚裝潢而暫放,並非伊未打掃,且該等堆放雜物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目前家中環境足稱整潔。又109年3月14日錄音譯文乙事,係伊因被上訴人與長子未攜同伊一同探視次子及被上訴人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與長子間之對話,尚難以此遽認 伊有 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又109年3月22日錄音譯文乙事,則係因長子先丟棄伊的物品及其女友不斷要求長子向被上訴人勸說應與伊離婚,並以言語挑釁伊,再使伊順其話語回應,亦難以此即認伊有飲酒後會與家人發生爭執之情屬實。另伊未曾將被上訴人父親遺照藏起來,當時係為整理家中環境而暫時將遺照撤下, 嗣伊 向被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單方拒絕與伊往來之問題後,被上訴人憤而毆打伊。
㈡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3年間至中國大陸工作,103年返台後,
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前往南投居住,且拒絕與伊往來,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伊一人承擔家庭重擔,扶養子女,伊因此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持生計。故兩造縱有無溝通及互動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自難以被上訴人單方拒絕與伊往來所造成之情形,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家中堆放雜物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亦足認伊確有於相當程度範圍內配合改善以滿足被上訴人之舉措,且伊於歷次調解與辯論期日均到場或表明不願離婚,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故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無法挽回之程度。㈢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分別居住於房
屋前後處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單方拒絕與伊往來、婚後有暴力傾向毆打伊,離家後未給付生活費,生活重擔均由一人承擔所致。而伊一直居住於兩造共同處所,扶養子女,顯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就婚姻之破綻有完全或大部分之可歸責原因,自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75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宗、次子張○翰
及長女甲○○(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復又撤回起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長達10餘年分別居住在房屋之
前後處而無任何往來、溝通及互動,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恢復,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婚姻容有破綻存在,其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長達10幾年分別居住在房屋之前後
處而無任何往來、溝通及互動;上訴人每於飲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生活習慣極差,長年將家裡弄得凌亂不堪,又不許家人整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家照片14張為證(原審卷第69至7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7日照片僅能證明住家有堆放雜物,不能證明係伊長年將家裡弄得凌亂不堪又不許家人整理,況長子亦常將隨意放置雜物,事實上該等照片所示係俾利長子因結婚裝潢而暫放,並非伊未打掃,且該等堆放雜物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目前家中環境足稱整潔云云,然查,依該照片顯示,姑不論客廳為家人共同活動之處所,即就特定區域之廚房之地板、流理台、冰箱等處以觀,其污穢積垢甚深,依其情形觀之,並非短時間所造成,而其廚房流理台、冰箱等處係屬家庭主婦平日操持熟煮料理之重心所在,其他家庭成員實不容易整理這個區塊,因為一經其他成員之整理更動擺放物品之位置後,常會打亂家庭主婦順手使用之便利性,而冰箱又是保存食物之地方,髒亂不僅影響觀瞻而已,尤其會滋長細茵,招來蟑螂等蟲類,造成飲食衛生及安全上的疑慮,又何能一概推諉係由其子造成呢?尤有甚者,在其女結婚時,尚曾經整理過,嗣後又回復污穢不堪的原貌,及至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表示已經整理云云,姑不論此舉是否係臨訟而為,惟據此亦適足以顯示上訴人對於家庭環境的整理,應係不為,而非不能為。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取。
⑵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宗於原審時證稱:兩造相處情形確
為十多年來分居房屋的前、後方,互不往來、將對方當空氣,主要原因為兩人個性不合,且家裡環境沒有打理的很好,我們小孩長大後,爸爸(即被上訴人)曾經想要溝通,可是後來還是如此,因為伊快結婚了,爸爸想說家裡不能那麼亂,所以有嘗試要跟媽媽(即上訴人)溝通,把家裡整理乾淨,但媽媽不同意整理那些東西,從伊大學畢業開始,媽媽只要覺得心情不好就會自己去喝酒,喝完酒就會來跟伊講爸爸的事情來亂我,亂到伊發脾氣為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什麼原因變成這樣,這種事發生的頻率大約一個月會有一次,喝完酒會對伊及爸一直碎唸,講一些無厘頭的事情讓伊理壓力很大,原證3之109年3月14日錄音譯文,也是因為媽媽喝酒回來莫名其妙找爸吵架,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最嚴重一次是109年3月22日亂伊跟女朋友那次;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是去大陸,伊不確定是去幾年,那時候伊在唸大學、當兵,沒有住在家裡,但爸爸有寄錢回來給媽媽使用,伊知道是因為我們要找媽媽拿零用錢時,媽媽有說那是爸爸寄回來的,但伊不清楚爸爸有沒有每個月寄、寄多少;原證2照片14張,是我們○○路0號住處的照片,照片裡的雜物幾乎都是媽媽的東西,從伊懂事才慢慢了解別人家跟我們家不一樣,伊有試圖整理過,但沒辦法維持,媽媽又會把東西堆成這樣,就整理得很灰心;弟弟張○翰大約在三年前搬出去住,因為家裡雜物太多,沒有地方讓他睡,所以他就搬出去,也因為家中的事情就不愛回家裡;爸爸有一段時間去住南投照顧阿嬤,因為那時候阿嬤需要人照顧,而且爸是獨子,但是媽不會體諒這件事,伊也覺得媽媽不了解,為何要這樣,當時爸爸是下班後會先回彰化看一下,再去南投陪阿嬤;去年爸媽有一次吵架很嚴重,當時伊有在場,是因為媽無緣無故把阿公的遺照藏起來,爸就很生氣,兩人就吵起來,媽就講一些難聽的話,說拿去丟掉了、拿去放水流,爸就很生氣,他們就吵得很嚴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3至157頁)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109年3月14日、同年3月22日
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雖辯稱109年3月14日上訴人之辱罵言語是針對其子張○宗,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日(前段)譯文內容,上訴人於一開始即對被上訴人稱:「房子賣掉啦!你有錢嗎?我要什麼錢?你有錢嗎?什麼都沒有跟人家辦離婚?…做一個老爸做不起!」,隨後接著辱罵「你就不是男子漢啦!你是穿裙子的啦!穿裙子的啦!當不起男子漢啦!不敢分擔家庭啦!當不起啦!穿裙子的啦!」,上開辱罵內容,觀其內容,不外談及離婚、處理房屋等事(原審卷第79頁),自不可能係針對其子張○宗尚未成家、未有房產者而為對話,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而說,且其說話內容,譏諷被上訴人「你就不是男子漢啦!你是穿裙子的啦!」,不僅其言詞具有男女性別上的偏見,且踐踏被上訴人之尊嚴,已至無以復加之地步。是上訴人所辯係罵其子張○宗云云,為不可採。
⑷復參以109年3月22日之對話譯文,亦可看出上訴人於晚
間不睡覺,至其子張○宗房間質問張○宗及其女友,其對話內容夾纏不清,並多次欲趕張○宗女友出門、踏上張○宗床舖,經張○宗及其女友多次請求:回去睡覺、不要再這樣、不要一直亂人家、不要再踏我的床、別再吵了,惟上訴人仍不罷休,持續在張○宗房內以瑣事質問張○宗及其女友,最後係張○宗不斷要求上訴人去外面講,嗣上訴人退出房外張○宗關上房門後始結束對話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至97頁)。足見證人張○宗證述上訴人喝完酒後會以一些無厘頭之事擾亂家人安寧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女兒甲○○到庭作證(本院
卷第92至99頁),惟觀其證言,亦可窺知兩造間婚姻之概況,諸如:兩造間於生活上沒有任何的互動;爸爸去南投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家裡沒有整理,也可能是要照顧奶奶;弟弟不願住家裡,因為兩造感情不睦,鬧離婚,也有家庭髒亂的因素等等(本院卷第97、98頁),亦足以印證兩造間之婚姻狀態確屬不佳之事實。又證人甲○○雖證稱:整理家務,是全家人的責任,兩造還可以溝通云云,然查,甲○○業已結婚,或許比較能體會女人的辛苦及難為,固然家務繁多而瑣碎,全家必須有維護的共識,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然依前所述,廚房之地板、流理台、冰箱等處,亦屬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之重心所在,如何維護整潔,尤係關乎飲食之衛生及安全,實難推諉由其他家庭成員所造成?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兩造還可以溝通云云,此容或是其做為子女的個人想望,不希望父母走上離婚之路,然兩造依上開情況以觀,已有許多年無法溝通事實,實係難以跨越的鴻溝。是依證人甲○○之證言,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復又撤回起訴等情,已見前述,顯然兩造嗣後就其婚姻不堪狀態,並未有何轉變為好的跡象,甚至越演越烈。
⑺綜合以上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居住在房屋
之前、後處10餘年、無任何往來、溝通及互動,上訴人每於飲酒後找家人麻煩、擾亂家人安寧、生活習慣不佳,致使家中長年凌亂不堪等情,堪信為真實。兩造雖有婚姻的形式,但已無實質溝通相處之道,堪認其婚姻容有破綻存在。
⒊兩造婚姻破綻,責任歸屬、輕重之問題: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負起家庭扶養義務,於99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期間僅一開始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約4年前未告知上訴人擅至南投居住,也曾於108年8月5日動手毆打上訴人受傷,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由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813號通常保護令等語,固經原審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兩造均有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訴人於住南投期間仍會回家巡視等語。(本院卷第93、97頁)⑵證人張○宗亦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至大陸工作期間,
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南投居住係為照顧其母親,且每日下班後會先回彰化住處查看再前往南投;108年8月5日兩造之衝突係肇因於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父親遺照藏起來,經被上訴人詢問下,上訴人仍以:拿去丟掉了、拿去放水流等語回應,致激怒被上訴人等情,已見前述。
⑶上訴人亦自承:伊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之父親的遺照撤下等情,惟僅就衝突的過程之陳述,避重就輕而已。
⑷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於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確有
負擔家計。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事先妥為溝通,取得上訴人之諒解,即逕自離家前往南投居住,或因故動手毆打上訴人等情,雖容有不當,惟上訴人未能體諒被上訴人身為人子,對獨居母親有照顧義務,且108年8月5日之衝突事件,上訴人刻意挑起被上訴人情緒、激怒被上訴人,亦有不當,難認以上開事件而可認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
⒋綜上,兩造前開婚姻狀態,已無任何溝通、互動,徒具婚
姻之形式,而無其實質,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若仍強求維持婚姻,實無改善現況可言,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肇因於兩造無法相互包容他造個性、生活習慣,且難認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