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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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
王嘉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王嘉澤及告訴人 許家貿 前係同事關係,被告張萬福、王嘉澤相處不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30分至同日時32分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被告王嘉澤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萬福亦基於與傷害之未必故意,在該處,被告張萬福持鐮刀與被告王嘉澤、告訴人許家貿拉扯傷害,而被告王嘉澤亦徒手毆打傷害被告張萬福,分別致被告張萬福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周園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嘉澤、告訴人許家貿則分別受有頭皮鈍挫傷等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渠等傷害均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案經被告張萬福對被告王嘉澤;被告王嘉澤、告訴人許家貿對被告張萬福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張萬福、王嘉澤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萬福撤回對被告王嘉澤;被告王嘉澤、告訴人許家貿撤回對被告張萬福之告訴(參本院桃簡卷第57-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