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切割器壹個及彎管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明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連續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二一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三至二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員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生物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與周明輝之DNA-STR型別相同,並於103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5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後,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六角扳手1組、切割器1個及彎管器1支等語(其餘扣案物品詳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淑芳曾淑芳吳萬龍張嘉正蔡麗琴潘巧雯陳江龍陳崇光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八、十至十七所示被害人 陳藍錦梅蔡坤達邱仕錦丁裕興施儀汝龔樽量何依婷宋銘倫王乃玉李端豔丁再發董淑婉黃雅梅 ,及編號四、六、七、九、十八至二一所示告訴人陳淑芳、曾淑芳、吳萬龍、張嘉正、蔡麗琴、潘巧雯、陳江龍及陳崇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屬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應予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⒈編號一:起訴書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
號偵字卷㈠第13頁、第150頁反面),認定被告係持「切割器」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持「六角扳手」行竊,核與遭竊現場之鐵窗破壞情形相吻(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13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六角扳手工具組係由1支長約10公分之L型鐵質扳手,加上12個不同尺寸的螺帽所組成,而不論扳手或螺帽,其表面業經研磨處理,並無任何尖銳鋒利之處,客觀上究與刀槍棍棒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物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⒉編號二:起訴書認定被告行竊使用之切割器在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固非無見。惟該切割器長約7、8公分,外緣為塑土材質,重量很輕,使用時須將開口對準要切割的鐵條,再慢慢旋轉滾輪加壓,進而割斷鐵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133頁上方),以其體積、重量不大,係靠物理原理加壓擠斷物品,而非以鋒利刀刃揮砍削斷物品觀之,客觀上究與刀槍棍棒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物有間,起訴書認屬兇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二所示遭竊處所係被害人蔡坤達開設之火鍋店,業據被害人蔡坤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30頁反面),客觀上無人居住,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手法欄亦均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⒊編號四: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遭竊處所為尊生堂診所乙節
,業據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3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該處並非住家(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該址並非住宅,客觀上亦無人居住,是起訴書附表之行竊手法欄認定該處屬於住宅,同附表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所犯法條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編號五:起訴書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號偵字
卷㈠第151頁),認定被告係持「彎管器」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持「六角扳手」行竊,核與遭竊現場之鐵窗破壞情形相吻(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36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六角扳手客觀上並非兇器,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⒌編號六:起訴書依據被告偵訊所言(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
151頁),認定被告係持切割器破壞店內窗戶後,夜間侵入店內行竊,惟搜尋後未竊得財物,並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三段說明報告意旨認定被告竊取曾淑芳之斜背包部分罪嫌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非無見。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利用後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曾淑芳之斜背包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而告訴人曾淑芳亦未稱其店內有何遭以切割器破壞之情形(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
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爰依 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遭竊地址為告訴人曾淑芳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六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⒍編號七:起訴書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
號偵字卷㈠第14頁、第151頁反面),認定被告係持「彎管器」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持「木棍」扳開破壞鐵門窗條後開門進入(本院卷第76頁),另觀鐵門窗條壞損照片(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54頁),確亦無法排除係以木棍所為,爰依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上開木棍物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窗條扳開破壞,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屬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起訴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兇器雖有不同,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仍屬同一,應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⒎編號八: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僅認定被告係破壞鐵窗後侵入
店內行竊,而未認定其破壞之方法,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補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⒏編號九:起訴書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
號偵字卷㈠第1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認定被告係持彎管器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徒手推開抽風扇後自抽風口侵入行竊(本院卷第76頁),核與卷附遭竊現場照片(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75至78頁)亦屬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持彎管器行竊,爰依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附表編號九所示遭竊地址為告訴人張嘉正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九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⒐編號十: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切割器,客觀上尚非兇器,
業經認定如前(參前述第⒉點),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十所示遭竊地址為被害人龔樽量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⒑編號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僅認定被告係破壞窗戶後
侵入店內行竊,而未認定其破壞之方法,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反面),補充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因與已起訴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自應併予審究。
⒒編號十二:起訴書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8
43號偵字卷㈠第15頁、第152頁),認定被告係持「六角扳手」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徒手推開抽風扇後自抽風口侵入行竊(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卷附遭竊現場照片(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亦屬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持六角扳手行竊,爰依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遭竊地址為被害人宋銘倫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二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⒓編號十三: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遭竊地址為被害人王乃玉
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三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⒔編號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僅認定被告係破壞鐵窗後
侵入店內行竊,而未認定其破壞之方法,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7頁),補充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又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遭竊地址為被害人丁再發經營之公司,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五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⒕編號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僅認定被告係破壞鐵窗後
侵入店內行竊,而未認定其破壞之方法,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7頁),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又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遭竊地址為董淑婉經營之公司,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六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另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因與已起訴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77頁),自應併予審究。
⒖編號十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業經認
定如前(參見第⒈點),是起訴書認屬兇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遭竊地址為被害人黃雅梅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七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⒗編號十八:起訴書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號偵
字卷㈠第152頁反面),認定被告係持「彎管器」行竊,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係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破壞窗戶行竊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蔡麗琴之指訴(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84頁)及卷附遭竊現場照片相符(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207頁),堪信真實,是上開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石頭雖未扣案,但因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兇器無訛。另附表編號十八所示遭竊地址為告訴人蔡麗琴經營之生活百貨,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八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⒘編號十九:起訴書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第9843號偵
字卷㈠第152頁反面),認定被告係持「切割器」行竊,固非無據。惟經提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其係持「彎管器」行竊,核與遭竊現場之鐵窗破壞情形相吻(第9843號偵字卷㈡第222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遭竊地址為醫美診所,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九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⒙編號二十: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切割器並非兇器,業經認
定如前(參前述第⒉點),是起訴書認屬兇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遭竊地址為告訴人陳江龍經營之店面,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二十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另查告訴人陳江龍固指訴其另有「西裝褲30件、夾克、休閒褲與背心30件、皮衣
3件」遭竊,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衣褲(第9843號偵字卷㈠第16頁、第152頁反面),參以該等遭竊衣褲之數量非微,核與被告歷次行竊客體之特徵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爰依被告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⒚編號二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僅認定被告係破壞鐵窗後
侵入店內行竊,而未認定其破壞之方法,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7頁反面),補充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又附表編號二一所示遭竊地址為告訴人陳崇光經營之彩券行,客觀上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二一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方法欄亦未認定該處屬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同附表之涉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容有贅載。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行為而言,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因原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自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數罪併罰之;次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依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單由形式觀之,似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然因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實質差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行為,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示犯罪行為後,100
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同年月2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由原條文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示犯罪行為,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以
1個概括犯意,先後為2次加重竊盜行為,屬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九、十二、十四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八、十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十三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五、十七、二十、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行為,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認定係犯加重竊盜罪,固有不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述第㈠段所示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與第㈡㈢
段所示1個普通竊盜行為及18個加重竊盜行為之犯罪時地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及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累犯,應分別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起訴書認定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一所示加重竊盜罪亦屬累犯
,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下稱第①罪),96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②罪),98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③罪),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7月30日確定,並與前揭第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前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後,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若本案21罪日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述第①罪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第②③罪亦得與本案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即第①至③罪目前固均執行完畢,但因日後可能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依據前引說明,即難謂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援為認定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從而,經扣除前述第①至③罪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一所示加重竊盜罪前5年以內,既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爰暫不論以累犯。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稽),職業為水電工,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自食其力,竟不思己力,以附表所示方式闖空門行竊,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安定,兼衡其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的危險性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三至二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即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㈠第
131頁下方照片所示)、切割器1個(即同前卷第133頁上方照片所示)及彎管器1支(即同前卷第130頁下方照片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七、十八所示用以行竊之木棍及石頭均未扣案,且係被告於路旁撿拾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彎嘴鉗1支、鐵撬1支、六角板手1組、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2雙、、頭套1個、帽子1頂、長袖衣服2件、鞋子3雙、背包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於9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持六角扳手(即103年度│周明輝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偵字第9843號卷㈠第131頁下方照片所示)卸下址設新│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陳藍錦梅所經營之商店│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鐵窗螺絲後,毀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得│扣案六角扳手壹組及切割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壹個均沒收之。│├──┼────────────────────────┤││二│於95年5月22日20時許,持切割器(即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㈠第133頁上方照片所示)破壞址設新北市板││○○○區○○路○○○號1樓、由蔡坤達所經營之火鍋店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越入店內,竊得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三│於96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彎管器(即103年度偵字卷第│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9843號卷㈠第130頁下方照片所示),破壞址設新北市│刑拾月。扣案彎管器壹支沒││○○○區○○路145之17號之臺安產物保險公司鐵窗之安│收之。│││全設備後,越入店內,竊得數位相機3台。案經該公司││││員工邱仕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四│於96年7月9日19時許,持上開切割器破壞址設新北市│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區○○路○○號之尊生堂診所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入店內,竊得電腦1部。案經該診所員工陳淑芳發覺遭│案切割器壹個沒收之。│││竊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五│於96年10月26日7時40分許,持上開六角扳手卸下址設│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新北市○○區○○路○○○號、由丁裕興經營之火鍋店鐵│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窗螺絲後,毀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得現│案六角扳手壹組沒收之。│││金2,005元。││├──┼────────────────────────┼────────────┤│六│於96年12月20日19時許,見址設新北市○○區○○路1│周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段96號、由曾淑芳所經營之火鍋店後門未關,乃即進入│徒刑柒月。│││店內,在櫃臺處徒手竊取曾淑芳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七│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許,持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木棍,扳開破壞址設新北│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吳萬龍所經營機車店│刑拾月。│││鐵門窗條之安全設備後,越入店內,竊得印章1個、手││││鍊1條及現金15,000元。││├──┼────────────────────────┼────────────┤│八│於97年1月4日某時許,持上開六角扳手卸下址設新北│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市○○區○○○路○號 陳逸德 中醫診所之鐵窗螺絲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毀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得現金6,000元。│案六角扳手壹組沒收之。│││案經該診所員工施儀汝於同日8時30分上班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九│於97年9月23日夜間某時許,徒手將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周明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幸福路62號保視力眼鏡公司內兼具隔絕防閑功能之抽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扇推開,踰越抽風口侵入店內,竊得手提電腦1台及現││││金5,500元。案經該公司店長張嘉正於翌日上班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十│於97年10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持上開切割器破壞址│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設新北市○○區○○路○○○號、由龔樽量所經營之火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店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越入店內,竊得Burberry黑色包│案切割器壹個沒收之。│││包1個、無線電對講機1對及現金5,500元。││├──┼────────────────────────┼────────────┤│十一│於98年1月7日8時許,持上開彎管器之兇器,破壞址│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美髮店鐵窗之安全設備│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後,越入店內,竊得相機1台。案經該店員工何依婷於│刑拾月。扣案彎管器壹支沒│││同日10時5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收之。│││上情。││├──┼────────────────────────┼────────────┤│十二│於98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徒手將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周明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公園路238號、由宋銘倫所經營之商店內兼具隔絕防閑│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功能之抽風扇推開,踰越抽風口侵入店內,竊得現金││││15,000元。││├──┼────────────────────────┼────────────┤│十三│於98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持上開彎管器之兇器,破│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王乃玉所經│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營商店內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越入屋內,竊得現金41,2│刑拾月。扣案彎管器壹支沒│││00元。│收之。│├──┼────────────────────────┼────────────┤│十四│於98年12月6日某時許,徒手將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周明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路154號1樓、由李端豔(起訴書誤載為「 李瑞豔 ,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經營商店內兼具隔絕防閑功││││能之冷氣機推開,踰越冷氣口侵入店內,竊得現金5,00││││0元。││├──┼────────────────────────┼────────────┤│十五│於100年11月1日6時許,持上開六角扳手卸下址設新│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北市○○區○○路○○號、由丁再發所經營之 寇麗雅娜國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際有限公司鐵窗螺絲後,毀壞該鐵窗之安全設備,越入│扳手壹組沒收之。│││屋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2,000元。││├──┼────────────────────────┼────────────┤│十六│於101年7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彎管器之兇器,破壞│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鴻霖不動產有│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限公司鐵窗之安全設備,越入店內,竊得現金1,000元│。扣案彎管器壹支沒收之。│││。案經該公司員工 孫萬來 於同日6時7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由負責人董淑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十七│於102年5月15日4時許,持上開六角扳手卸下址設新│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北市○○區○○路○○號、由黃雅梅所經營商店內鐵窗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絲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得現金7,000元。│扳手壹組沒收之。│├──┼────────────────────────┼────────────┤│十八│於102年5月24日某時許,持路邊拾得之石頭破壞址設│周明輝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新北市○○區○○路○○○號、由蔡麗琴所經營之泉虹生│期徒刑捌月。│││活百貨窗戶後,越入店內,竊得七星牌香菸5條、計算││││機4部及現金1萬元。││├──┼────────────────────────┼────────────┤│十九│於102年6月3日7時40分許,持上開彎管器之兇器,│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攜帶│││破壞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愛爾麗 診所鐵窗之│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安全設備,越入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16,5│。扣案彎管器壹支沒收之。│││00元。案經該診所員工潘巧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同││││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十│於103年2月1日19時許,持上開切割器破壞址設新北│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市○○區○○路○○號、由陳江龍所經營之服飾店鐵窗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切割│││,越入店內,竊得短皮夾12個、長皮夾7個、名片夾12│器壹個沒收之。│││個及及金牌1面(重約3錢)。││├──┼────────────────────────┼────────────┤│二一│於103年2月4日某時許,持上開切割器破壞址設新北│周明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市○○區○○街○○號、由陳崇光所經營之彩券行鐵窗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切割│││,越入店內,竊得現金10萬元。│器壹個沒收之。│└──┴────────────────────────┴────────────┘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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