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劉金寶 相對人 陳慶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抗告人書立,到期日如未有記載,則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時效,且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僅就到期日之填載、時效抗辯及有無付款提示有爭議,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5年6月9日」,至於由何人填載及時效抗辯等情,誠屬實體上事項,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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