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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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桂珍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下稱三信)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至汽車部分,為80年出廠,車齡已逾26年以上,殘值甚低且為日常代步之用,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而三信之投資,查該其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6年2月3日雄院和105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7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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