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王之穎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上訴人 鄧文聰
杜建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並由接管小組召集人 崔蕙蓮 執行代表人職務,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5年8月12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且指定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相關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接管人安定基金變更為清理人安定基金,經經濟部准予登記,並經安定基金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議指定 謝良謹 擔任清理小組召集人,且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書狀及經濟部105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884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安定基金105年8月12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下稱鄧文聰)自97年6月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李廣進(下稱李廣進)自100年8月起為伊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杜建志(下稱杜建志)則於97年9月起受委任為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並為該部門之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為伊公司之不動產投資業務負責人,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應對伊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料,杜建志竟違背其受任義務委託訴外人 元宏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分稱元宏事務所、華信事務所),以合併鄰近之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毗連5筆土地)開發利用,及未來依法繳納代金後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限定條件(下稱系爭限定條件),進行限定價格鑑定,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於101年6月14日製作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時,檢附不實之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可行性分析評估報告)評估以平均每坪新台幣(下同)79萬5,707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段○○○○號(下稱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以3,160萬9,418元購買坐落其上之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2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青海路房地),合計總價為9,987萬8,284元,為上訴人可投資獲利之標的(下稱系爭投資案),層簽至李廣進獲其同意後,經鄧文聰於101年6月28日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投審會)通過後為核定,最後於101年7月6日以總價9,987萬8,284元與訴外人 陳論仲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投資案所購土地面積僅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面積約85坪多,尚需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亦無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或開發計劃,系爭估價報告書卻以系爭限定條件進行鑑定,而未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現況進行鑑價,顯見該報告書與現況不符而有不實。杜建志、李廣進等人明知上情,卻未於系爭投審會上提出合理說明或質疑,反而利用性質屬伊內部規範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內授權層級與額度(圖)所載,就金額2億元以下不動產交易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作業規定,以不合理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依據,逕行層簽、核閱同意系爭投資案之簽呈,並於系爭投審會中照案通過,最後再由董事長鄧文聰核定,使伊以每坪79萬5,707元之溢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於當年度(即101年度)審計查核時,遭會計師認定本件非以合理之正常價格為參考標準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價格明顯過高,而於交易當年底即101年度必須認列損失3,383萬4,983元(下稱系爭溢價損失)。被上訴人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102年7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072號裁處書(下稱金管會裁處書),認系爭投資案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等,被上訴人確實未善盡風險評估、安排等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146條之7、143條之3、148條之3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視上訴人為一資本適足率不足之保險公司,應承擔較高之一般審慎銀行(或保險)專家之注意義務,對於運用公司資金之投資行為應符合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內稽內控制度要求,並依公司財務結構體質、資本適足率及清償能力判斷投資行為是否適當,竟在伊之業主權益已屬負數,完全失卻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投資案,讓伊以不合理高價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致使伊負擔整合成本,但整合成功之獲利卻在整合前以買賣價金之名義交予賣方,令伊受有整合風險、時間、資金成本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383萬4,983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383萬4,983元暨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杜建志、鄧文聰以:杜建志為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受副總經理即李廣進、總經理及董事長鄧文聰之指揮監督,就上訴人是否購入土地、購入價格、條件或購入後之利用,有簽擬提案權限,並無自由裁量決定之權,亦無最終核定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更須受限於上訴人內部規範,並聽從上級指示。鄧文聰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作成系爭投資案係為上訴人最大利益考量,應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杜建志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具決策權,然具有決策權之公司負責人均有前開原則之適用,層級較低之員工更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伊等就系爭青海路房地購入等事項,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且伊等所為各項不動產投資決策,乃公司內部不動產開發部門、投資審議小組、董事會成員等全體經營階層所為集體判斷,杜建志於職務上處理系爭房地購入、利用等事項,均係由部門承辦人依上訴人內部之分層負責規定層轉總經理、董事長鄧文聰為核定,事後更依規定由上訴人董事會追認辦理,並無任何逾越權限之行為,相關法規既未規範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之限制,且允許以限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評估參考依據,並為保險業及建築業評估購入價格之方式,上訴人所稱系爭溢價損失,復經董事會合法召集通過決議後呈送金管會,金管會就交易價格亦無意見,足認系爭青海路房地為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決議同意購買,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等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又不論各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高低,其就個別投資所負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伊等亦在金管會所設置之交易限制下進行不動產投資,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溢價損害,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48條之3、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7等相關行政辦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再者,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段、第59段、第110段及第114段規定可知,系爭溢價損失僅係依據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日後如有回升亦應予以迴轉,不屬已發生之實際損失,自不得以101年底就系爭投資案提列資產減損,逕行主張受有相當於提列減損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並非大型保險公司,於鄧文聰購買股權入主經營前,原由黨營的中央投資公司持股98%,當時已處於虧損狀態,長期受制於金管會同1人交易限額1億元限制,在都會精華地區,不可能1次購入總價高之大筆土地,上訴人設立不動產開發部門,當時投資政策只能購買小塊土地藉由參與合建整合開發之方式為上訴人帶來獲利,以支付過往高利率時代銷售保單之高額利差損,且由上訴人董事會負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在參與合建整合開發之模式下,先持有部分土地實屬必然,系爭青海路房地經納入得依法申請變更第三種商業區範圍內,鄰地每坪開價170萬元、對街土地售價每坪158萬元、斜對面不得變更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亦成交90萬,均足證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以每坪79萬元購入並非不合理高價,且系爭青海路房地係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型投資標的,伊等基於購入後2年內出租獲利、未來參與合建之投資目的所為之投資判斷,並依據估價師所評估之限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成效,縱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價損害,系爭投資案係由董事長鄧文聰整體評估後核定,並經全體董監事以決議追認通過,交易發生之絕對原因力亦在上訴人全體董監事方,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由董事會負全部責任,而免除伊賠償責任。又系爭青海路房地自101年7月6日購入迄今,上訴人至少已收取984萬元租金收益,杜建志任職期間內,於職務上曾作成投資臺中市○○區○○段土地之決策而為上訴人獲取逾5.5億元之投資收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系爭投資案既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追認,伊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㈡、李廣進則以:上訴人投資體系之部門主管均係由具有各該領域專長人員擔任,伊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證券投資部主管,本身專業為證券評估與投資,有關不動產投資案則由不動產投資部部門主管杜建志秉持專業面評估後簽擬提案,再由伊基於租金收益率等收益面考量核轉。設定鑑價條件實非伊職務範圍,且不論相關法規或上訴人內部規定,皆未限定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購買不動產,並容許以限定價格購買。又不動產投資實務常以開發之整體計畫作為鑑估標的或基於特定條件形成限定價格,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確有整合系爭土地或鄰地之預期利用方式、投資目的,並已考量2年整合期內尚有租金收益,依當時狀況判斷達成共同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非難事,故伊信賴不動產投資部門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判斷,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況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遭安定基金接管後,安定基金即代表上訴人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非法資遣伊,嗣經伊於104年2月10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31日調解中,均不爭執其與伊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合。上訴人雖援引金管會裁處書主張伊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及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建立公司之內控內稽並非伊權責範圍,且原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業已確認伊於系爭投資案並無違反法令、公司內部規章,上訴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其次,華信、元宏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均肯認系爭青海路房地交通便利、發展潛力佳、區域發展前景看好,依照系爭房地、鄰地之交易情形,上訴人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價格確屬合理市價,當無上訴人所稱買貴之情事,且會計上提列減損並非實際上之損失,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要求之實際損害要件不符,且屬未實際發生之損害,更遑論上訴人從未具體舉證其損害額。系爭投資案既經上訴人內部各單位簽辦流程及董事會集體討論決議通過,評估認為購買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穩定獲利具有助益,最終即應由董事會負責,倘若受有損失,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固有權利而造成任何損害,且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48條之3、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7與保險業內控辦法等相關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退步而言,倘認伊監督上有過失,惟系爭投資案係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簽核並照案追認之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免除伊之全部賠償責任。再者,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上訴人所受租金利益984萬元。又伊就系爭投資案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青海路房地原分別為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陳論仲,下稱金遠東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經臺中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20204751號公告、94年10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40194860號公告,納入該市變更都市計畫得允許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內,申請變更須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及「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查核,且原則上須再報請內政部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60頁)。
㈡、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周信 介(下稱 周信介 )介紹,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由上訴人擔任地主,周信介擔任建造方。周信介於101年4月25日設立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見原審卷二第18頁)。
㈢、元宏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中估價條件之「特定價格條件」載明係「依委託人指示,本估價報告書係參照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評估本勘估標的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此外,並移入容積20%及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10%之前提下,評估本勘估標的中正段195地號等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見原審卷一第53至81頁、原審卷二第16頁)。
㈣、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載有:「經本人(即杜建志)親自與居中介紹人周信介先生洽談確認本案所有開發內容及合作細節」、「標的購買及開發方式:1、本案標的(土地及建物)之購買總價金為9,984.8284萬元。a.213地號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之購買價金6,823.8866萬元整。購買之持分面積85.75875坪,每坪土地均價約79.5707萬元。b.131建號建物之購買價金為3,160.9418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151頁)。
㈤、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檢附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由承辦人即訴外人 范永沛 於同年6月14日擬具簽呈,經訴外人 柯朝峰 複核、部門主管即杜建志與會辦法務室經理即訴外人 劉松炎 於6月14日同日完成簽署,副總經理李廣進於同年6月20日簽核,代理總經理即訴外人 郭明枝 (下稱郭明枝)於同年6月22日簽批「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會審查」,董事長鄧文聰則於同年7月5日核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161頁)。
㈥、上訴人101年6月28日就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由郭明枝召開系爭投審會,會議結論記載:「一、本案基地之地理位置居台中市○○區○○路,商業氣息濃厚,商業設施及公共設施相當完善,為合適之投資標的。二、本案交易符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三、以本案標的所投入的資金來計算租金收益年報酬率約可達4.9274%。四、本案是否投資,呈董事長核定,並報請董事會追認」等語,董事長即鄧文聰於101年7月5日予以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164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與陳論仲、金遠東公司,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984萬8,284元,土地價金為6,823萬8,866元、建物3,160萬9,418元。其中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本約標的就建物之基地包含鄰地坐落同段195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部分,出賣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出具所有權人及其他買受之人同意本約買受人得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
㈧、闕 陳弘子 於101年7月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同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青海路房地,每月租金41萬元、租賃期間2年(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嗣上訴人以 闕陳弘子 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等,於102年年底對闕陳弘子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闕陳弘子應給付上訴人公司422萬2,115元在案,闕陳弘子不服,提起上訴,原由本院以104年上字第992號審理中,嗣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給付租金完畢,經闕陳弘子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原審卷三第14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案由五:本公司擬投資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如說明,謹提請追認。……八、本案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已呈董事長核定投資,提請董事會追認。……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追認」(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72頁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㈩、 程新紅 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擬將其所有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闕陳弘子,出售價金為6,823萬8,866元,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嗣於102年7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闕圳 (下稱闕圳)(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金管會裁處書,認:「三、貴公司於101年7月6日購買臺中市○○路○段○地○○○段000地號),金額計99,848千元,未能考量產權完整性,僅取得213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及131建號全部建物,且建物位於中正段195及213地號土地上,有礙該不動產未來之使用,且在假設條件未成就且不動產產權欠缺完整下,又逕以高於特定價格為購買依據,投資決策有欠妥善,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並與其他3項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作業缺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予以糾正,且令上訴人就金管會裁處書所載之投資案及該會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缺失事項改正完畢並經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元宏事務所於103年9月30日基於上訴人委託,「依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其可回收金額,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目的,評估系爭土地特定價格8,292萬9,920元、土地正常價格4,519萬5,520元、系爭建物成本價格2,437萬1,787元。房地估價金額(特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及處分成本後淨值為1億429萬1,036元。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2日就「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簽呈記載,系爭青海路房地因金額不重大且第三季報告非正式報告,擬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2頁)。
、闕陳弘子於104年2月5日委託亞固公司向上訴人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闕圳於同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授權亞固公司代為洽購(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
、鄧文聰委任訴外人劉慧君律師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本人願以附件所示幸福人壽原始購入價格承買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敬請幸福人壽於文到十日內速向本人聯繫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0頁)。
、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聯繫闕陳弘子詢問其是否有意出售其持分之資產,闕陳弘子表示無意願出售,而有意願以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價收購系爭青海路房地。其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於104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闕陳弘子之子(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三第14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案係由杜建志簽擬提案後,逐級上呈至李廣進及鄧文聰核定,並於101年7月6日以總價9,987萬8,284元即每坪79萬5,707元之不合理價格與陳論仲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價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杜建志、李廣進是否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負責人部分: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2、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聘任鄧文聰為董事長,李廣進於100年8月起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杜建志則於97年9月起為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有上訴人第8屆第1、3、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100年9月21日修訂版授權層級與額度(圖)(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反面)可憑,又依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修訂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所示,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部分業務細目,副總經理就財會帳務管理具核定權,另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償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正等事項具有核轉之權;協理就上開事項具核轉之權,另就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具核定權限(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復依 101年6月28日上訴人為投資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審查會會議紀錄,參與該次審查會之成員除包括董事長鄧文聰外,尚有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及李廣進、杜建志、法務室經理劉松炎、不動產投資二部副總經理 李宗達 、不動產投資二部之柯朝峰、范永沛等人,系爭投資案經該次審查會議通過後,結論需呈交董事長鄧文聰核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足認杜建志、李廣進擔任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其職權範圍包括評估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參與上訴人之不動產開發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不動產契約之擬訂,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杜建志、李廣進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與董事長鄧文聰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均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辯稱非屬上訴人之負責人云云,均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杜建志簽擬提案及李廣進簽轉、鄧文聰核定系爭投資案,違反其等對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分別亦有規定,另就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相關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鄧文聰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李廣進、杜建志任職上訴人期間並均有受領報酬而屬有償委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與現實市場價值不符之元宏、華信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而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核定,有違其等對於上訴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以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受有系爭溢價損失,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青海路房地為購入標的面積僅為85坪餘,且為213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尚需與其他所有人共有,亦未提出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或開發計劃,且鑑價方式逕以系爭限定條件作為前提條件,分別交由元宏事務所及華信事務所進行鑑估,並非就土地現況進行鑑價,顯見鑑價報告之不合理,杜建志、李廣進明知上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行引用後,由杜建志任協理之不動產投資二部簽擬提案欲投資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之系爭簽呈,層轉副總經理李廣進、董事長鄧文聰同意後,送交系爭投審會進行決議通過,再由鄧文聰核定後,以顯不符當時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執行投資不動產開發業務,則其等應於業務範圍內遵循上訴人之內部相關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而為業務之辦理,按依上訴人內部規範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一、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二、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超過新台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第3條:「名詞定義……二、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可知,杜建志製作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李廣進審核是否同意系爭簽呈之內容,以及鄧文聰核定系爭投資案時,皆應注意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於委請專業估價者進行系爭投資案鑑估、設定相關交易價格之鑑估條件、交易條件與交易價格之擬定及交易決策之核定等項,應符合上訴人公司上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其等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忠實義務。
3、查,杜建志於系爭簽呈檢附由其具名之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敘明系爭青海路房地之相關投資分析如下:二、基本資料與開發說明:購買213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持分及131建號之完整所有權,短期採即時利用收取租金,未來中長期希望能採整體開發方式對於毗連5筆土地進行整合開發,創造本案最大開發價值及利用。開發方式:「土地開發所購買之土地本應以取得完整所有權為優先,然213地號所有權人陳論仲及程新紅兩位地主,對於本案標的處理方式有不同意見及想法,陳論仲先生希望賣出結清,程新紅女士則不想賣出並期望未來能有合建之機會。經本人(指杜建志)及居中介紹人周信介先生遊說後,陳論仲先生已同意將其所有的213地號二分之一土地權利持分及金遠東公司(陳先生為代表人)所有的13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賣出,但程新紅女士仍堅持不出賣。今有關闕陳弘子女士得知本案開發標的,旋向本人積極表示其欲租賃本案標的之意願。在本人向其說明開發標的為『二分之一的213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及131建號之完整所有權』後,闕陳弘子認知並表示:『本案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係程新紅所有,將會自行負責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使他所有權人請求公司給付地租及費用時,會負起給付之責任。』。闕陳弘子願在本案標的尚未過戶前即先向本公司(指上訴人)出具不動產租賃承諾書以表誠意,另也同意在本案標的完成過戶給公司後,雙方即進行簽訂本案標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與承租。」(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反面);「開發策略:本次開發標的現況為一棟可即時利用出租之5層樓高的建築物,開發策略將以:『短期即時出租獲取穩定收益,中長期則伺機整合毗連鄰地併入整合開發,能更進一步創造本案土地之最大效益。』來進行。」(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五、投資報酬分析:【短期-即時利用並有收益】1.闕陳弘子女士簽署租賃承諾書,承諾本公司於取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狀登記日起,願意與本公司簽訂為期二年的租賃契約。2.闕陳弘子女士承諾其每年租金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元整(每月租金41萬×12個月),年化報酬率約為4.9274%,……。3.本公司得因出租期間當月的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之上調而調漲租金,且於該調漲月份生效。(經查101年6月牌告前述該定儲利率為1.375%)。4.本案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1號函其規定辦理,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準則,其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兩碼之規定。【中長期-與毗連之鄰地整體開發未來】以195,196,210,211,212,213等6筆地號土地範圍為整合目標,並由本公司同其他地主與建商合作興建。」(見原審卷一157頁);「結論:……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特定價格(第三種商業區)……經考量標的不動產之性質、標準使用狀態、估價基準資料可信程度等諸因素,……決定本案標的合理土地單價為每坪新台幣850,000元。正常價格(第二種住宅區):合理單價為每坪520,000元。』,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土地特定價格(第三種商業區: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整(NT$850,000)。土地正常價格(第二種住宅區: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整)(NT$466,000)』後,本案土地購買單價約79.5707萬/坪,其價格應屬合理,……以本案由短中長期投資角度來看,應能有不錯之穩定收益及投資報酬,且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亦表示土地價格合理,擬建議公司應可購入本案土地並予以開發。」(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等文。
4、由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所得資訊觀之,已可見杜建志針對其職務範圍內有關系爭青海路房地投資之價值評估、開發方式,未來願景部分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及元宏、華信事務所等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擬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簽報副總經理李廣進及董事長鄧文聰核示,經時任總經理之郭明枝批示召開系爭投審會進行審查後,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投審會,會中李廣進已針對系爭投資案購入土地應有部分僅2分之1及全部地上建物,雖符合法令規定但並不完整,是否具有投資價值提出疑問,經杜建志答覆以:「經過設算本公司能以79萬5,707元/坪之價格取得土地計算租金效益,是可以進行本項投資。原本在本案開發初期,闕陳弘子女士於101年5月21日曾以書面向本人承諾表示:『欲以每年租金新台幣696萬元(每月租金58萬元)來承租本案標的』。直至開發後期階段, 闕程弘子 女士瞭解本案標的之開發現況後,仍表示可以每年租金新台幣492萬元(每月租金41萬元)承租本案標的,另每月17萬元之部分則當作支付給213地號另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程新紅之地租。以本案本公司所投入之資金計,則租金收益年化報酬率約為4.9274%。在目前的低利率租金報酬的投資環境中,本案能有4.9274%如此亮眼的租金報酬率實屬不多見。另外,附近幾家房仲也提到有建商來本區洽談合建開發事宜,本公司購入後為地主之角色而非建商,中、長期則希望與毗連之鄰地整體開發與建商合作興建,以創造本案最大開發價值。」,嗣李廣進再質以,如本案標的出租,213地號另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程新紅請求支付地租,要如何處理,經杜建志回覆以:「已向闕陳弘子女士明確說明本案標的為『二分之一的213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及131建號之完整所有權』,在與其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將特別註明:『本案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係程新紅所有,承租人需自行負責與程新紅簽訂租賃契約並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使程新紅請求公司給付地租及費用時,會負起給付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該次會議結論則為「一、本案基地之地理位置居臺中市○○區○○路,商業氣息濃厚,商業設施及公共設施等相當完善,為合適之投資標的。二、本案交易符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三、以本案標的所投入的資金來計算租金收益年報酬率約可達4.9274%。四、本案是否投資,呈董事長核定,並報請董事會追認。」(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嗣經董事長鄧文聰核示執行系爭投資案,並因金額在2億元以下,於上訴人最近1次董事會即101年8月20日之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提會追認等情,有系爭簽呈及所附前揭資料、系爭投審會之會議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62至164頁、第167至172頁),核與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
5、上訴人雖主張杜建志設定系爭青海路房地以限定價格進行估價,而非就土地現況進行估價,顯見鑑價報告不合理,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云云。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二、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㈠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㈡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㈢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三、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四、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第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㈠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除得以正常價格進行交易,亦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為交易,且於交易金額未超過估價結果20%以上者,即無須洽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亦即法令除前述規範外,並無要求或限制必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況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所關頗切,各該考量因素不一,投資之策略運用亦屬多元,準此,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杜建志在符合上開法令規範範圍內,為購得系爭青海路房地,設定系爭青海路房地之鑑估條件,委託元宏、華信事務所進行限定價格鑑估,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之處。
6、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僅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不利開發,並造成面臨土地無法即時利用,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為一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之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146之7規定逕行簽報、核定系爭投資案,亦可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等之忠實義務云云。按「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146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杜建志於系爭可行性分析報告中已載明「五、投資報酬分析:【短期-即時利用並有收益】1.闕陳弘子女士簽署租賃承諾書,承諾本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狀登記日起,願意與本公司簽訂為期二年的租賃契約。2.闕陳弘子女士承諾其每年租金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元整(每月租金41萬×12個月),年化報酬率約為4.9274%,……。3.本公司得因出租期間當月的中華郵政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之上調而調漲租金,且於該調漲月份生效。(經查101年6月牌告前述該定儲利率為1.375%)。4.本案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1號函其規定辦理,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準則,其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兩碼之規定。」等文(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闕陳弘子亦已簽署不動產租賃承諾書,承諾於上訴人買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後,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4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14頁),核與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㈠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二碼為準」相符、亦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1.375%,有該公司當日之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短期計畫得出租收益,年報酬率為4.9274%,尚非子虛,系爭投資案確實已符合金管會要求之即時利用收益規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之情。
7、又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應建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前段、第146條之7第1項、第1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16條規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投資不動產之範圍、額度、……二、風險管理措施。……」、第17條風險管理措施:「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市場價格、作業、合約內容及法律風險管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再參酌所謂資本適足率等於(自有資本/風險資本)乘以100%,所謂自有資本係指:保險公司於持續經營或停業假設下可用於吸收損失之資本要素或金融工具,於不利情境下或清理時提供保單持有人保障和金融穩定的功能;其主要項目為保險公司經認許之業主權益(淨值),及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例如具有吸收損失性質之準備金等。風險資本係指:依照保險公司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人身保險業風險資本包資產風險、保險風險、利率風險及其他風險4個風險項目;風險資本的經濟意涵,是保險公司要避免失卻清償能力所需的最低資本。風險資本的計算是以曝險部位乘上風險係數,以資產風險而言,部位代表公司實際持有資產之規模大小,係數則用來反應風險。……對於兩家自有資本相同之保險公司,於財務和業務經營上承擔較高風險的公司,因其風險資本額較大,資本適足率會較低,代表其清償能力遜於低風險的公司;若為兩家資產規模、投資與業務經營策略完全相同之保險公司,自有資本較少之保險公司因可承受風險的能力較弱,會有較低的資本適足率,表示其清償能力不如自有資本更為充裕的公司。……我國保險業風險資本的計算採取標準法,因此任何保險公司以同樣金額投資同一資產項目時,所計算出的風險資本皆相同;但資本適足率則會因各公司自有資本大小而有所差異。由於自有資本之最主要組成項目為業主權益,因此淨值為零或為負之保險公司,其計算出之資本適足率會極小或呈現負數,代表其已幾乎完全失卻清償能力,於此情形下如資金運用或業務經營再發生不利情形,因公司業主權益已無法吸收此一損失,則將侵害保單持有人之權益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6年1月19日(106)保中字第00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準此,資本適足率係主管機關管理保險公司之指標,對資本適足率低之保險公司,得限制其經營範圍、資金運用範圍、各項投資項目比例及金額上限(如:對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1億元、累積總餘額2億元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得對保險業採取保險法第143條之6規範之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保險法第143條之6規定參照),上訴人並非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採取措施之保險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投資案時,在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及上訴人之內控規範、並注意各交易原則與方針及風險管理措施,在主管機關發布各項投資限制規定之內操作運用資金後,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為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之公司,被上訴人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云云,洵不足採。
8、再者,依證人周信介於原審證稱:伊為建商、仲介者、土地整合者3個角色。當初213地號土地地主陳論仲、程新紅開價較高,總價約為1億多,議價後213地號土地部分單價約為80萬元。斜對面超商旁邊的土地開價大約100多萬元,成交價約為90萬元,相鄰釣蝦場有3筆地,緊鄰之土地開價100萬至120萬元之間,釣蝦場旁土地開價為170萬元。但僅213地號土地能由住二變更為商三用地,只要基地達1,000平方公尺即可申請變更,因為211、212、210地號雖是3個不同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是1個代表,伊與代表談過,願意一起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反面),核以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0日都計字第0940194860號文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15次會議審決部分)書,其中「附圖1-12文心路與青海路附近住宅區得申請變更為商業區使用內容示意圖」已將系爭青海路土地納入得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依基地條件所規定整體基地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可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共同申請變更並繳納回饋代金後,由城鄉計畫科立冊登記而得作為商業區使用,再由臺中市政府於每年3、6、9、12月統一彙整,由內政部逕予核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217532號函文、105年1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03254號函文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5頁、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足證系爭青海路土地於94年即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納入可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得依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並繳納回饋代金後,作為商業區使用,且依證人周信介證述可達整合1,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條件,佐以上訴人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前,確已取得213地號原所有權人陳論仲、程新紅及鄰地同段195地號所有權人闕陳弘子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65頁),2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869平方公尺,應認系爭投資案已符合上訴人對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1億元、累積總餘額2億元之限制。
9、又213地號另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人程新紅擬將其持分以6,823萬3,866元出售予闕陳弘子,曾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予購買,程新紅則於102年6月25日賣出上開土地,並於10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闕圳(即闕陳弘子之子),有存證信函、臺中市○○○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嗣闕 陳弘子及闕圳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來函向上訴人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即總價1億291萬500元(含地上物)洽購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有承買意向書、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更於上訴人經安定基金接管後,探詢有無出售意願時,據闕陳弘子表示無意願出售,反有意願以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價收購系爭青海路房地等節,有上訴人104年6月12日之104年度5月不動產投資進度與即時利用控管報告簽呈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嗣安定基金將上訴人資產負債營業共同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每坪120至1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青海路房地出售予闕圳乙情,業據證人周信介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原擬購買213地號土地剩餘部分變成完整所有權,後因上訴人遭接管,產權不完整,建築物尚須給付租金,故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剩餘部分,……承買意向書、授權書是由伊發出,表明欲以1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未獲回覆,電詢亦無對話窗口,闕圳購入程新紅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就想購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形成完整基地,嗣亦確實購得上訴人持有部分,購買價格系爭土地每坪約120至125萬之間,比上訴人購買的金額還多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反面、109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簽擬提案、核定之系爭投資案未能接續開發而獲利,係因上訴人經安定基金接管而造成中斷。再揆諸213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6萬9,277元,102年1月為7萬3,072元,103年1月為9萬5,168元(見原審卷三第100頁),顯有逐年升高之趨勢,足證系爭青海路房地確實有整合開發之潛在價值,準此,系爭開發案之投資風險即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高風險商品而為上訴人所不能承受,亦無因該投資結果將導致業主權益減少,侵害保單持有人權益,甚至如上訴人所主張開發風險由上訴人承擔,開發前之獲利已先由出賣人取得諸情,自難謂被上訴人於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投資案前,並未注意系爭投資案應注意各交易原則與方針及風險管理措施,及在主管機關發布各項投資限制規定內操作運用資金,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0、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投資案曾經系爭金管會裁處書所載「……三、貴公司於101年7月6日購買臺中市○○路○段○地○○○段000號),金額計99,848千元,未能考量產權完整性,僅取得213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及131建號全部建物,且建物位於中正段195及213地號土地上,有礙該不動產未來之使用,且在假設條件未成就且不動產產權欠缺完整下,又逕以高於特定價格為購買依據,投資決策有欠妥當,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並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列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予以糾正,並令貴公司就本案及本會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缺失事項需改正完畢並經本會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糾正系爭投資案之決策缺失等文,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金管會104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0110630號函載:「……惟幸福人壽於購買時僅取得231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且本會於101年度派員檢查及幸福人壽102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時,該公司均未提出與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供核或作為佐證資料……」等內容可知,金管會所為之前開裁處時,並無參酌前開使用同意書,客觀上亦不存在上開承買意向書及存證信函供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同意書掃描電子存檔日期頁面顯示(見原審卷四第86、87頁),21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為「101年7月6日出具,101年7月9日掃描存檔」、19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為「101年5月21日出具、101年5月28日掃描存檔」,足徵該等同意書均為簽署當日由承辦人員攜回,並於數日內掃描存檔,其真實性應屬無訛,是則金管會在有限之資訊下所為之裁處決定,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為一資本適足率低之保險公司,逕為系爭投資案,有違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11、又查,系爭投資案經鄧文聰核定後,上訴人並曾於101年8月20日依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合法召集第9屆第10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議程中討論系爭投資案的合法性及發展性乙節,有上訴人之董事即證人 陳文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現況是29年的建物,情況良好,亦有承租人已經表明願意承租簽訂2年租約,每月租金41萬元,相當於租金投資報酬率4.9%,遠超過當時金管會對於不動產投資1.875投資報酬率的規定,且依保險法之規定,不動產投資要即時開發而有收益,本案能夠出租獲取固定收益,完全符合該條件,本案在短期內至少有2年租約,不會去考慮短期內拆除,至於土地,依照100年6月通過的臺中市都市計劃主要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臺中市○○路及青海路附近住宅區可申請變更為商業區使用,依照該規定,只要達到基本面積繳納代金,就可變更完成,並無都市計劃的法令障礙,依當時董事所見之可行性分析報告說明此地段是一個台中精華地段,距離臺中市最精華的七期重劃區只有500公尺,同時距離當時臺中市正在規劃興建的綠線捷運G9站為500公尺,G9站是臺中市政府的新市政中心,距離G8A站350公尺,本案在2站的中間位置,未來上開2站站體開發會公開招商,預定興建臺中市雙子星大樓,上訴人之董事皆認該處屬非常精華的地段,董事們在討論不動產投資案時,針對不動產投資最重要之考量是地段,董事們會做宏觀前瞻的考量該案對公司是否有利,事實上以過去多年的商業經驗,良好地段的不動產投資案,成功的機率是非常高的,開發成熟只是時間問題,本案具備了能夠符合臺中市都市計劃從住二變更成商三的潛在優勢條件,只要繳納代金即可變更完成,整合鄰地只是時間問題。由事後資料觀之,台中綠線已經接近完工,明年即將通車,具備上述優越條件,地主當然會用即將可能變成商三的價格來出售,不可能以住二價格出售,這就是當時為何要以特定條件進行鑑估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正、反面)可參。
12、陳文燕又證稱:不動產投資時,土地跟建物是統合的價格,若要進一步拆分的話,會分別作價,事實上都在統合價格中調配,即使以建物作價3,160萬元來看,980坪的5層樓建物,每坪只有3萬2,000元,以當時市價狀況及加強磚造的標準造價來看,顯然金額不高,所以做這樣的拆分,是合理可以接受的。因為該地段開發的增值價值,遠超過要作廢的建物價值,何況是該建物屋況良好,還可以進行相當期間的出租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核與上訴人之獨立董事即證人 金寧海 到庭證稱:「系爭投資案提交董事會是當年度8月20日,議案是系爭投資案要經董事會追認,我們在一週前有取得會議資料,裡面有相當完整的案件投資始末,不動產鑑估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及投資審議委員會決定相關簽呈都有看到,當天討論過程,在場的董監事都同意追認,並無人提出疑問,我當時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另有經營傳播媒體公司,我也曾在幸福人壽於83至87年間擔任總經理,保險公司經營重點,一為業務推展,另一為投資進行,系爭投資案中,我當時有思考這個物件是一般物件或特殊物件,我認為它是屬於特殊物件,具有未來發展性,有未來的投資效益。若以最壞情況考慮,開發沒有成功,建物也無法售出,在本案中機率非常小,幸福人壽仍可承擔該風險,金管會給予幸福人壽的單一交易限額,其實就考慮過幸福人壽能承受的風險,所以當時我們思考是縱使一億元投資失敗,幸福人壽是否會承受無法承受的風險,以系爭投資案將來的獲利跟現在承受的風險而言,如果不會造成幸福人壽破產或無法承受,我們就評估這是可以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反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依限定條件委託元宏、華信事務所進行系爭青海路房地鑑估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合理之情,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估價報告書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投資案時,確已將系爭青海路房地之開發價值、開發策略、承擔風險做一合理評估,並於核定系爭投資案後依據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送交上訴人董事會追認之,處理過程並無瑕疵,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保險法第146之2、第146之7、第143條之3、第148條之3等相關規定之情。
1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投資案未依正常價格為參考標準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價格明顯過高,致上訴人於交易當年底即101年度之財務業務報告(下稱101年度年報)中必須認列系爭溢價損失云云,惟查,101年度年報中認列之系爭溢價損失代表意義,業經查核該份年報之會計師 吳欣亮 證稱:年底查核時,有請上訴人出具估價師的鑑價報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相關公報規定,資產減損必須要以正常價格評估,會計師依據估價師的鑑價報告金額與帳面上的差異,乃在101年度將上開差異數字提列減損損失,該損失在財物報表上屬未實現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正、反面),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段、第59段、第110段及第114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之目的係訂定企業用以確認資產之列報未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程序。資產帳面金額如超過經由該資產之使用或出售而回收之金額,即謂超過可回收金額列報。若為此種情況,該資產即稱之為已減損,本準則規定企業應認列減損損失。本準則亦明確規範企業應於何時迴轉減損損失以及應揭露之事項。」、「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有任何跡象顯示,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復存在或已減少。若有任一該等跡象存在,企業應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僅於自前次減損損失認列後,用以決定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時,始應迴轉。若為此種情況,除第117段所規定者外,該資產帳面金額應增加至其可回收金額,該增加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之迴轉。」(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6頁),準此,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僅係公司依每季末帳上資產狀態所為之保守評價,而為暫時性會計調整科目,如帳上已提列資產減損者,日後如有回升亦應予以迴轉,並非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佐以上訴人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28日、103年5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本案減損原因都是因為不動產評價所產生的減損,是將估價報告中的可回收金額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與帳面成本比較後產生的減損金額」、「二、…實際上本公司不動產投資各部門101年第四季不動產彙總表所示帳載成本為524,633萬元,鑑價金額為635,352萬元,應無減損之事實。帳列損失原因為會計師採取保守評價結果,而非實際損失…三、本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各項投資皆依本公司規定辦理,鑑價與購買金額之核定皆依法辦理…」、「一、本公司102年度資產減損迴轉利益計$80,080仟元,資產減損提列金額計$76,627仟元,業已認列入帳…」等記載(見本院卷三第89至96頁),亦屬相符。
益見前開資產提列減損,係因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保守評估不動產可回收金額之保守評價衡量,難認即屬系爭投資案實際發生之損害;甚且,上訴人經安定基金接管後,由接管人委託元宏事務所基於「依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其可回收金額,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之目的,據以評估系爭青海路土地之特定價格為為82,929,920元、正常價格為45,195,520元、建物價格為24,371,787元,房地估價金額(特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及處分成本後淨值為104,291,036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已較上訴人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時上漲,足見就此所提列減損金額亦有回升,依上揭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10段及第114段之規定,系爭青海路土地於帳上已提列之資產減損應予以迴轉減少,而上訴人財務部於103年10月22日有關「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簽呈二、4、不動產投資部針對103/9/30止公司持有之不動產提報減損檢查表……,載明「台○○○區○○路標的……因金額不重大且第三季非正式報告,擬不予調整」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亦足證不動產投資時有波動漲跌,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難認屬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故上訴人徒以會計帳上依保守原則提列而實際上不存在之資產減損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失,顯非可採。
14、上訴人雖又提出104年1月間 戴德梁 行受託針對系爭青海路房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價格為4,605萬3,120元,每坪約53.7萬元(見原審卷三第63至75反面頁),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9,984萬8,284元之不合理高價購入,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價損失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針對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正常價格為鑑定,且鑑定標的亦非如元宏、華信事務所受託鑑定係以系爭限定條件作為鑑估之前提條件,足認其鑑定之基礎條件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方式亦非法所不許等情,皆如前述,是上開 戴德梁行 受託針對系爭青海路房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15、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杜建志、李廣進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應對其受上訴人之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價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杜建志簽擬提案及李廣進層轉、鄧文聰核定系爭投資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對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價格乃依據該等與現況不符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參考做成,其等仍逕依此作為出價購入之依據,並未慮及上訴人為一資本適足率不足之保險公司,顯然具備損害上訴人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應屬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忠實執行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投資案於交易當年度,被會計師認定系爭青海路房地之資產價值有減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價損失云云,然系爭溢價損失並非已實現之損失,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存在,是其主張,亦難採取。
3、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三、控制作業:係指保險業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內控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前開內控辦法及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7、148條之3、第143條之3等各項規定,均屬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鑑於保險公司之特殊性,為確保保險公司資金之安定性與確實性所訂,其性質乃係藉由行政措施以規範保險業主體對其所收取保戶資金之運用,是前述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應為保戶之權益,上訴人為應遵守前開法律規範之主體,而非受保護之客體,況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各項應遵守之法規範義務,難認其行為具不法性,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383萬4,983元暨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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