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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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維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入伍,並於104年3月1日分派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下稱八二岸巡大隊)烏石鼻安檢所擔任二等巡防兵。詎其竟基於違反職役職責之犯意,明知其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至6時止,經排定輪值該管單位守望勤務,負責警戒之責,竟未依表定時間前往站哨,且於104年3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未經請假,擅自自安檢所後方山坡離開而脫離部隊掌握,迄至104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始經由其父帶回八二岸巡大隊烏石鼻安檢所,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哨兵不到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而在橋頭地院。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106年2月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違反職役職責之犯罪地,是在「台東縣○○鄉○○村00號之八二岸巡大隊烏石鼻安檢所」,非在本院轄區,是無論依被告之住所、所在地、犯罪地等,均無從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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