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鈞
陳永燁原名陳合彬莊英輝陳政杰 姜維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合彬前曾委託 曾彥燐 代其處理與他人間之車禍調解賠償事宜,嗣因認車禍賠償款項有遭曾彥燐侵吞,另認曾彥燐於其入監服刑之際,有向其母 陳玉鳳 出言恫嚇,因而與曾彥燐具金錢糾紛及不滿嫌隙。曾彥燐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至莊英輝住處飲酒,而莊英輝原與陳合彬及鍾承鈞前已相約於當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8GPUB」飲酒,莊英輝因知悉陳合彬與曾彥燐間之前開糾紛嫌隙,遂基於排解之意,出言詢問曾彥燐是否願共赴「8GPUB」飲酒並與陳合彬就雙方所生糾紛予以洽談澄清,曾彥燐聞言後即予應允,嗣並與莊英輝於同日23時許共赴「8GPUB」,待曾彥燐與莊英輝抵達該PUB後,陳合彬、鍾承鈞及受陳合彬抑或鍾承鈞邀約之 鄭家堯 、陳政杰及綽號「 小莫 」之 莫兆文 亦共赴該PUB,而與曾彥燐及莊英輝共同飲酒;席間陳合彬與曾彥燐因故發生口角,陳合彬遂向曾彥燐潑酒並對之丟擲冰桶,莊英輝見狀即向陳合彬示意勿在店內鬧事,陳合彬遂偕曾彥燐、莫兆文及陳政杰共至店外,陳合彬並徒手搧打曾彥燐兩巴掌(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證已有成傷)後,再共返店內繼續飲酒,而同受陳合彬邀約前來飲酒之姜維鈞則於此時到場。 嗣莊英輝 因見陳合彬與曾彥燐間發生前開衝突,其為和緩在場者間之情緒,遂提議眾人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之「皇妃KTV酒店」(下稱「皇妃酒店」)繼續飲酒,鍾承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彥燐、莊英輝、陳政杰、鄭家堯及莫兆文,姜維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合彬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共赴「皇妃酒店」飲酒唱歌。
二、待其等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結束飲酒離開「皇妃酒店」後,鍾承鈞即駕駛上開A車搭載鄭家堯、陳政杰及莊英輝而欲送莊英輝返家,詎陳合彬為迫使曾彥燐解決與其間之上開糾紛,竟與姜維鈞及莫兆文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陳合彬徒手架住曾彥燐頸部、莫兆文將曾彥燐雙手反抓之強暴手段,合力把曾彥燐強押入姜維鈞所駕之上開B車,將曾彥燐之行動自由置於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旋由姜維鈞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賓士旅館」,並投宿於該旅館2樓之10號房間,繼續共同將曾彥燐拘禁於該房間內,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於曾彥燐遭拘禁於房內之際為達同一目的,除在該房內廁所共同徒手毆打曾彥燐,致曾彥燐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瘀血擦傷、左下頷部挫傷腫痛壓痛等傷害外,陳合彬復以:「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恐嚇曾彥燐。俟至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姜維鈞始駕駛B車搭載陳合彬、莫兆文及曾彥燐離開「賓士旅館」,再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永興街附近之SOGO百貨公司二館對面,讓曾彥燐下車。後經曾彥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彥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承鈞、陳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93頁),被告5人則於本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合彬、姜維鈞2人均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訊據被告陳合彬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日我因酒喝多了而與姜維鈞共至賓士旅館休息,曾彥燐是自己上我們的車而要和我們去旅館休息,我並無強迫曾彥燐和我們去旅館,我在旅館內亦無毆打曾彥燐。訊據被告姜維鈞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日我因喝多了所以前往賓士旅館休息,我印象中我是和陳合彬在同一房間內休息,曾彥燐並無與我同房,後來快天亮時因休息夠了就離開旅館,當時曾彥燐是坐我的車要回皇妃酒店樓下,當日我並無傷害或強迫曾彥燐與我們同行至賓士旅館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合彬與告訴人間具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金錢糾紛及嫌隙,且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至莊英輝上址住處飲酒,而後又因接受莊英輝欲排解其與被告陳合彬間糾紛之提議,而與莊英輝共赴上址之「8GPUB」與先後到場之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及莫兆文、鄭家堯及被告姜維鈞飲酒,又告訴人於「8GPUB」飲酒期間因與被告陳合彬發生口角,致遭被告陳合彬潑酒及丟擲冰桶,復並於店外遭被告陳合彬打兩巴掌,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等人遂接受被告莊英輝之提議,而由被告鍾承鈞駕駛上開A車搭載告訴人、陳政杰、莊英輝及鄭家堯、莫兆文,被告姜維鈞則駕駛上開B車搭載被告陳合彬而共赴上址「皇妃酒店」飲酒,待其等離開皇妃酒店後,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告訴人確有共赴上址「賓士旅館」2樓10號房間等情,業據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先至莊英輝住處飲酒,而後再依被告莊英輝建議與被告莊英輝共赴「8GPUB」,以欲澄清與被告陳合彬間之糾紛,惟其於「8GPUB」有遭被告陳合彬毆打,而後有至「皇妃酒店」,而自「皇妃酒店」離開後,有再至「賓士旅館」等情所為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5頁、第120、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承鈞(前揭偵字卷〈一〉第16、17頁、第1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政杰(見前揭偵字卷〈一〉第161、162頁,前揭偵字卷〈二〉第6、7頁、第7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及莊英輝(前揭偵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175、176頁,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就此等部分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各為之證述及供述無訛,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屢稱其於101年11月8日晚間與共同被告莊英輝等人前往與被告陳合彬等人共同飲酒之處,係「水精靈PUB」,然被告陳合彬、莊英輝及證人鄭家堯前於偵查中,既均一致證稱當日所前往飲酒之處為上址之「8GPUB」(前揭偵字卷〈一〉第83頁反面、第147頁、第174頁),足見告訴人就該PUB名稱顯有誤認,其於偵查中所稱之「水精靈PUB」,應均更正為「8GPUB」,併予敘明。
(二)針對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自「皇妃酒店」離開轉往「賓士旅館」,以及其與被告陳合彬、姜維鈞、莫兆文共處於該旅館房間之際,被告陳合彬等人對其有何行為等節,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離開「皇妃酒店」後,陳合彬以手束縛我的脖子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將我強押至姜維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陳合彬坐於副駕駛座、綽號「小莫」之人坐於後座,之後前往「賓士旅館」2樓房間,…而後陳合彬及「小莫」在該房間廁所內共同以徒手抑或腳踹之方式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背部、胸部及腳部,陳合彬並當場表示「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之後直到同日凌晨5時許,他們將我押○○○區○○○路○段與永興街的SOGO二館而將我推下車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7頁反面);繼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1月9日離開酒店後,陳合彬、姜維鈞及「小莫」把我押到「賓士旅館」2樓房間,然後陳合彬及「小莫」在房間廁所內徒手毆打及腳踹我的頭部、臉部、背部、胸部及腳部,於此期間陳合彬並以「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恐嚇我,姜維鈞也有對我說處理這件事情要拿錢出來,他們所說要處理的這件事,是指我為陳合彬處理他車禍的事,而後至當天凌晨5時許,他們開車將我載○○○區○○○路○段與永興街之SOGO二館對面放我下車等語(同上卷㈠第121、122頁、第141、14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要離開「皇妃酒店」時,陳合彬及莫兆文有以勾我脖子、推我及拉扯等方式將我強押上車,然後將我帶往「賓士旅館」,之後陳合彬叫我在房間廁所內下跪,陳合彬及姜維鈞也有打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陳合彬等人離開「皇妃酒店」後,即遭被告陳合彬及莫兆文以勾脖、推扯等強暴方式押上被告姜維鈞所駕車輛,而後並遭載至「賓士旅館」,且於該旅館房間廁所內,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等人共同毆打,同時遭被告陳合彬以前揭內容言語恫嚇,要求其拿錢出來解決其為被告陳合彬處理車禍事件所生金錢糾紛等情,前後證述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前於104年11月10日至新國民醫院就診,而經該院診斷其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瘀血擦傷、左下頷部挫傷腫痛壓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同前署102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32頁)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頭、臉部位,與告訴人前所證稱當日遭被告陳合彬等人毆打之部位相符;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除其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足以擔保其指證屬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杰前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1月8日我有親眼看到陳合彬架住曾彥燐的脖子,「小莫」把曾彥燐的雙手反抓而一起將曾彥燐押到姜維鈞的車上,…隔天我睡醒後,鍾承鈞跟我說陳合彬、姜維鈞及「小莫」有將曾彥燐押到「賓士旅館」,並有逼曾彥燐簽本票等語(前揭偵字卷〈二〉第7、8頁)。另證人即被告鍾承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離開「皇妃酒店」後,我就開車載鄭家堯、陳政杰及莊英輝而欲先送莊英輝回家,後來陳合彬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去「賓士旅館」找他,我想因為鄭家堯的家人比較傳統,怕直接載他回家會被他爸媽罵,所以我就載鄭家堯及陳政杰去「賓士旅館」找陳合彬,…在「賓士旅館」時是陳合彬、姜維鈞及曾彥燐同房,我和鄭家堯及陳政杰在另一房間等語(同上卷〈一〉第16頁反面,卷〈二〉第10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從酒店(指「皇妃酒店」)離開時,莊英輝坐我的車,我先送莊英輝回家,之後才開車去「賓士旅館」,而鄭家堯因為家教傳統,所以我也載他到「賓士旅館」休息,等他酒退了再送他回家,…我事後聽陳合彬說曾彥燐有答應以簽本票的方式來處理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輝於警詢中證稱:我從「皇妃酒店」離開後,就搭鍾承鈞的車回家,有關曾彥燐說他有被帶到「賓士旅館」2樓房間,並遭陳合彬叫至廁所跪著,期間復遭陳合彬等人毆打此情,我是在事後有從鍾承鈞口中得知此事,另我隔天有聽陳合彬說他有帶曾彥燐到一間賓館修理及毆打曾彥燐,詳情陳合彬則沒有講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176頁、第176之1頁); 其嗣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和大家一喝到3點多就一起走了,我忘了是誰載我回家,我並沒有去「賓士旅館」,隔天酒醒後我有問陳合彬後來是否有安全回去,陳合彬跟我說後來他們有去「賓士旅館」,並有帶曾彥燐過去,也有打曾彥燐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依共同被告陳政杰之前揭證述,其既明確證稱當日有親見告訴人遭被告陳合彬及莫兆文各以架住頸部及反抓雙手等方式強行押入將被告姜維鈞所駕之車內,且此一情節亦與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於101年11月9日凌晨確有遭被告陳合彬及莫兆文各以勾脖、推扯等強暴方式押上被告姜維鈞所駕車輛之證述互核一致;再衡諸被告陳政杰於101年11月8日晚間23時許係應被告鍾承鈞之邀而同往「8GPUB」與被告陳合彬等人飲酒,而依其及被告陳合彬於偵查抑或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均未見其等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被告陳政杰實無刻意虛捏不實且不利於被告陳合彬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認被告陳政杰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陳合彬,且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之證述,堪屬信實。則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自「皇妃酒店」離開之際,確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其自行決定是否同往「賓士旅館」之行動自由此情,即堪認定。又被告陳合彬及莫兆文既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腕力以欲將告訴人強行押入被告姜維鈞所駕車內,且依告訴人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姜維鈞於其遭強押上車之際,有何向被告陳合彬抑或莫兆文詢問何以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以欲強行將之壓制上車之緣由;細繹其因,除被告姜維鈞就被告陳合彬欲藉強制腕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而將之帶往「賓士旅館」此情已明確知悉了然於胸外,別無其他。是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 莫兆文斯 時確具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各以上揭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壓制上車後,再行駕車駛至「賓士旅館」之行為分擔方式,遂行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亦堪認定。至被告陳政杰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就其前於偵訊中所為前揭不利被告陳合彬之證述內容與之確認時,其雖供稱:我好像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所述並非事實,因為在開庭前我有去喝酒,我是喝到早上7點半回家瞇一下,下午才去開庭云云(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然共同被告陳政杰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前揭偵卷〈二〉第10頁)可證,則其於供證時既已簽立結文用以擔保個人證述之真實性,且依前所認,其與被告陳合彬間除無恩怨嫌隙外,於本案更與被告陳合彬間並無何彼此利害衝突從而具誣陷他方以求為己卸責之必要,是被告陳政杰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合彬之證述,堪認確係其本於自身親身見聞所為,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上開偵訊證述並非事實云云,顯係事後為被告陳合彬等人謀求卸飾所為之迴護虛言,殊非可取。
(四)另依被告陳政杰、莊英輝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政杰前於偵訊中既證稱其於隔天有自被告鍾承鈞處得知,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有將告訴人押至「賓士旅館」並逼告訴人簽本票;且被告莊英輝亦證稱,其於事後曾經被告鍾承鈞告知告訴人有遭被告陳合彬帶至「賓士旅館」,並於該旅館內遭被告陳合彬等人毆打,且被告陳合彬於翌日亦對其告知,有將告訴人帶至一間賓館予以修理、毆打等情。觀諸被告鍾承鈞、莊英輝於本案發生之際,係與被告陳合彬相識7年之朋友,且彼此間並無嫌隙糾紛此情,業據被告陳合彬於警詢中供陳(同上卷〈一〉第148頁)明確;另被告陳合彬與被告鍾承鈞於101年11月8日晚間,係共同在中壢夜市擺攤,待收攤後始依被告莊英輝之邀約而共同前往「8GPUB」飲酒此情,亦據被告鍾承鈞於警詢中供述(同上卷〈一〉第16頁)甚詳,足見被告陳合彬與被告鍾承鈞、莊英輝間,非但係認識長達7年之朋友,且其等間實具相當親誼。則被告莊英輝倘非確曾各自被告鍾承鈞及被告陳合彬處聽聞有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陳合彬帶至賓館進而毆打之事,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斷無刻意虛構該等不利被告陳合彬證述之理。又被告莊英輝自被告鍾承鈞處所聽聞有關告訴人有遭被告陳合彬帶至賓館進而毆打之情,既與被告陳政杰經被告鍾承鈞轉知有關告訴人有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押至「賓士旅館」之情,核屬相符,且被告莊英輝、陳政杰經被告鍾承鈞所轉知之上開內容,亦與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有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各以上開強暴方式強押上車載至上開旅館,並於旅館內遭其等毆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陳政杰、莊英輝均確曾經被告鍾承鈞轉知有關告訴人遭被告陳合彬帶至旅館進而毆打之事,且被告陳合彬更亦曾就此情,親自向被告莊英輝告知。而被告鍾承鈞及被告陳合彬各向被告莊英輝抑或被告陳政杰所告知有關告訴人遭被告陳合彬帶至旅館進而毆打之情,既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則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起迄至同日5時許,確有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載至上開旅館房間,而後再將之拘禁於房內進而對之毆打各節,亦堪認無疑。此外,被告鍾承鈞就其有自被告陳合彬處聽聞告訴人有答應簽本票以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此情,既已證述如上,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就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於旅館房間內,確有要求其簽立本票以解決其為被告陳合彬處理車禍所生金錢糾紛等情證述(同上卷第141頁)無訛;足認被告陳合彬當日強行將告訴人押至上開旅館之目的,係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糾紛;則告訴人上開有關當日被告陳合彬有向其恫稱「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意顯在要求對方給付金錢以求解決彼此糾紛之語之證述,亦值採信。綜上,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拘禁於上開旅館房間,復並予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各情,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行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拘束告訴人之過程中,既先於「皇妃酒店」外將之強押上被告姜維鈞所駕上開
B車,而後又將之禁錮在「賓士旅館」房間內,使之失卻各該場所之離去自由,顯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故核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不生所謂複次行為接續而為之問題,因之,在法律評價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職是,本案自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迄至5時許止,告訴人於此期間內遭妨害自由之處或有移動、變更(即自「皇妃酒店」外之被告姜維鈞所駕B車移動至「賓士旅館」2樓房間,再自該旅館移動至上址SOGO百貨二館對面),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仍均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祇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陳合彬、姜維鈞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彼此間顯具部分之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就上開犯行與莫兆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有罪部分,以其等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合彬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未能達成解決之合意,竟在不明究裡及是非曲直之情況下,即附群隨眾,藉眾暴以凌寡弱之勢,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強逼就範,惡性匪淺,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達2小時之久,期間復偕夥協力以言詞恫嚇、拳毆、腳踹等極具震懾、暴虐性之手段對告訴人相加,使之身、心飽嚐侵擾、折凌、屈辱、苦痛及驚懼,是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又被告陳合彬、姜維鈞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陳合彬於本案實居主導地位,其惡性顯較與其配合而為本案犯行之被告姜維鈞為重,從而應較被告姜維鈞負擔更重之責,藉以衡平其等各自不法之舉所應負擔之刑責,復兼衡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之智識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及其等犯罪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合彬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等訴訟方式處理,反私下夥同被告姜維鈞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足徵被告陳合彬、姜維鈞等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犯後一再飾言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道歉,渠等所為殊不可取,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所施用之強暴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判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實屬過輕,與社會之法律感情未能契合,而有量刑不當而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陳合彬不以合法手段解決債權債務糾葛,動輒糾眾暴力相向,言詞恫嚇使告訴人飽受屈辱及痛苦,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兼衡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後為上開量刑,既未違法,亦無濫權,符合比例原則,罰所當罰。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被告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合彬、姜維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英輝欲為被告陳合彬及告訴人曾彥燐排解雙方間之糾紛,遂於101年11月8日23時許,邀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至上址「8GPUB」內飲酒,另亦邀集被告鍾承鈞、姜維鈞、陳政杰、鄭家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共至上址,嗣於101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陳合彬與告訴人因商談未果而生爭執,被告陳合彬遂以桌上酒杯及冰桶丟擲告訴人,經被告莊英輝向被告陳合彬示意勿在店內鬧事,被告莊英輝、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及「小莫」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及「小莫」共同將告訴人強拉至「8GPUB」(起訴書誤載為「水精靈PUB」,應予更正)之大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先由被告陳合彬以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徒手打告訴人兩巴掌,再由被告陳政杰及「小莫」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而被告陳合彬並以「幹你娘!給你死!我們不可能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之後再將告訴人帶回「8GPUB」內,而被告姜維鈞及鄭家堯於此時始抵達該PUB;嗣被告陳合彬與告訴人仍無法就其等間之糾紛取得共識,被告莊英輝、鍾承鈞、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即 承前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姜維鈞亦與其等相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政杰及陳合彬徒手束縛告訴人之脖子、「小莫」將告訴人雙手反抓,3人共同以推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A車後座上,再由被告鍾承鈞駕駛A車、並由「小莫」及被告陳政杰坐在告訴人兩旁看管,被告陳合彬則坐於A車副駕駛座上,並以「你就乖乖的配合!不配合我們就不會放過你!不信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而被告姜維鈞則駕駛上開B車搭載被告莊英輝跟隨在後,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載至上址之「皇妃酒店」,被告莊英輝、鍾承鈞、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進入「皇妃酒店」包廂後,由被告陳政杰坐在告訴人身旁看管,並以「乖乖坐著不要亂想、不要亂動」等語恐嚇告訴人,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嗣被告陳合彬、陳政杰、鍾承鈞、姜維鈞及「小莫」(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承前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推拉至B車後座內,復由被告陳合彬坐於副駕駛,而由被告陳政杰及「小莫」於後座看管告訴人,再由被告姜維鈞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及告訴人至上址「賓士旅館」;被告鍾承鈞則駕駛A車先搭載被告莊英輝返回住處後,再搭載鄭家堯與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於「賓士旅館」停車場會合,由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將告訴人帶入「賓士旅館」2樓某房間廁所內,共同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瘀血擦傷、左下頷部挫傷腫痛壓痛等傷害,被告陳合彬並以「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恐嚇告訴人,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由被告姜維鈞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及曾彥燐至上址SOGO百貨二館對面讓告訴人下車。因認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莊英輝、陳政杰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鍾承鈞、陳政杰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二、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合彬、鍾承鈞、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證人鄭家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玉鳳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鍾承鈞、莊英輝、陳政杰、姜維鈞暨告訴人斯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彼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合彬辯稱:當天告訴人是自願和我們去「皇妃酒店」,且在酒店內我們都在喝酒,並無與告訴人討論處理糾紛之事等語;另被告姜維鈞辯稱:當天離開「8GPUB」前往「皇妃酒店」時,我是開車(指上開B車)載陳合彬1人,我不清楚告訴人坐另1台車有無被妨害自由等語。
(二)被告鍾承鈞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找莊英輝喝酒,我進時他們起衝突走出去,不關我事,是陳合彬拉告訴人出去,我問莊英輝發生什麼事,我從頭到尾都未與告訴人對話,也未拉扯告訴人。我們在酒店喝完酒後,曾彥燐是由姜維鈞載至「賓士旅館」,我則開車先送莊英輝回家,之後才載鄭家堯去「賓士旅館」休息,我去旅館時並非與陳合彬同一間房,而是在另一間房,所以我不清楚在陳合彬的房間內有發生何事等語。
(三)陳政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傷害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並未與他對話,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前往「皇妃酒店」以及「賓士旅館」等語。
(四)被告莊英輝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在「8GPUB」飲酒後,我就提議改去「皇妃酒店」,告訴人並無表示不願和我們去,他說可以一起去,在「皇妃酒店」我跟告訴人喝酒,他也跟我喝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鍾承鈞、莊英輝被訴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嫌部分:
1、查被告陳合彬與告訴人間具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金錢糾紛及嫌隙,且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至被告莊英輝上址住處飲酒,而後又因接受被告莊英輝欲排解其與被告陳合彬間糾紛之意,而與被告莊英輝共赴上址之「8GPUB」與先後到場之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及莫兆文、鄭家堯飲酒,又告訴人於「8GPUB」飲酒期間因與被告陳合彬發生口角,致遭被告陳合彬潑酒及丟擲冰桶,復並於店外遭被告陳合彬打兩巴掌,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等人遂接受被告莊英輝之提議,而由被告鍾承鈞駕駛上開A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陳政杰、莊英輝及鄭家堯、莫兆文,被告姜維鈞則駕駛上開B車搭載被告陳合彬而共赴上址之「皇妃酒店」飲酒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其於101年11月8日晚間至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8GPUB」內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及「小莫」等人共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嗣並續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而強押至「皇妃酒店」。然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其於警詢及103年1月21日接受偵訊時先證稱:我於101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在「8GPUB」喝酒時,我與陳合彬發生口角,鍾承鈞即教唆手下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小莫」共同徒手毆打我,之後鍾承鈞教唆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小莫」把我押走,陳合彬及陳政杰即以手束縛我的脖子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將我強押至鍾承鈞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內,進而將我強押至「皇妃酒店」,在酒店內,鍾承鈞復命令陳政杰看顧我不准我亂跑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69頁、第120、121頁);嗣於103年3月25日接受偵訊時則證稱:在PUB內喝酒期間,陳合彬因認我先前出面幫他調解車禍導致他賠償對方太多錢而對我不滿,就拿酒杯丟我,而後陳合彬、陳政杰及「小莫」一起毆打我,莊英輝見狀叫他們不要動手,他們就停止動手,之後莊英輝去買單,我走到門口時,陳政杰及「小莫」突然用手扣我脖子,陳合彬則將我推上車,在PUB時姜維鈞、莊英輝及鍾承鈞都沒有出手打我等語(同上卷第140、141頁)。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就當日於「8GPUB」內究係遭何人毆打、何人於離開「8GPUB」之際有將之扣頸強押上鍾承鈞所駕車輛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互為矛盾,復無佐證,自難遽信。
3、又被告莊英輝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1年11月8日我對告訴人說他和陳合彬間有誤會,是否欲與我一起前往「8GPUB」,順便和陳合彬化解彼此間之誤會,而後我們一起至「8GPUB」喝酒,而陳合彬與告訴人間有就告訴人幫陳合彬處理車禍事宜涉嫌侵占款項之金錢糾紛吵架,陳合彬就潑告訴人酒,我跟他們說這是做生意的場所,請他們去外面吵,後來他們就去外面談,談完之後就回來和大家一起喝酒,當時在PUB包廂內並無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且陳合彬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後我們要去「皇妃酒店」續攤,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他答應才一起去的,並無強制他前往,也沒有見到鍾承鈞、陳政杰、「小莫」有將曾彥燐押上車之情,當時大家是一起上車,沒有人押曾彥燐等語(同上卷第50、51頁反面,卷〈二〉第33、3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在「8GPUB」內陳合彬有因債務問題而想要打告訴人,我有表示該處為做生意場合不要動手,所以陳合彬就跟告訴人去外面談,他們兩人回來後就繼續喝酒,之後並無發生其他衝突,就是陳合彬心情不好,而告訴人應該是自知理虧,沒什麼反應,而後因感覺在那喝得不開心,我就提議去「皇妃酒店」喝酒,所以一群人就前往「皇妃酒店」,而當時告訴人並無表示不想跟我們一起去「皇妃酒店」,當時有問他,他說可以一起去,也沒有人押著叫他一定要一起去,到了「皇妃酒店」包廂後,告訴人坐我旁邊,我有跟大家說都是朋友,事情講開就好,大家就開心喝酒,「皇妃酒店」是有女陪侍的酒店,所以小姐就來陪唱歌、喝酒、玩遊戲,而告訴人好像是因感覺理虧,所以都坐在旁邊喝酒,沒講什麼話,我跟他喝,他也會喝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依被告莊英輝之前揭供述,告訴人於「8GPUB」內既無與在場者發生衝突致遭群毆抑或限制行動之情,且其等於離開「8GPUB」而欲至「皇妃酒店」續攤飲酒之際,告訴人除未有出言表示不願前往,更於被告等予以詢問是否欲同往之際,予以應允,而後並於酒店內與被告等人飲酒,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迥異,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益徵有疑。再者,被告莊英輝當日係於告訴人自行前往其住處飲酒之際,為排解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間之上開糾紛,從而詢問告訴人是否欲與之共往「8GPUB」與被告陳合彬等人飲酒,並於經告訴人同意後偕同前往,又被告莊英輝當日於告訴人至其住處飲酒前,其原已與被告陳合彬、鍾承鈞相約喝酒此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前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日莊英輝有跟我說彼此有誤會講清楚就行了等語(偵字卷〈一〉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再證稱:你(指被告莊英輝)並無強逼我去和陳合彬商談糾紛,…我認為莊英輝應就陳合彬要約我出來索取金錢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8頁反面)。可知被告莊英輝本即與被告陳合彬等人相約於101年11月8日晚間共赴「8GPUB」飲酒,適因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晚間至其住處飲酒,且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間之上開糾紛為其所知,其基於為排解友人間紛爭誤會之目的,進而詢問告訴人是否欲併同前往「8GPUB」與被告陳合彬飲酒並澄清彼此誤會,而於得告訴人應允後同往,因此被告莊英輝於本案實屬居間排解告訴人與被告陳合彬間上開糾紛之中立第三方,對於被告等及告訴人間當日飲酒過程、於後移至「皇妃酒店」續攤期間,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行止各自為何,實無刻意為特定之人有所誇飾或為遮掩之動機與必要,其前揭供述,實較值採信。
4、此外,依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及證人鄭家堯各於偵查抑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其等均未提及告訴人於「8GPUB」內及之後自「8GPUB」前往「皇妃酒店」途中,有何遭人施以不法腕力剝奪行動自由抑或強押上車之情,且亦未曾經告訴人指訴對之有何妨害自由抑或傷害行為。鄭家堯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01年11月9日0時許到「8GPUB」時,告訴人、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都已經在喝酒,並無何打架之情,後來姜維鈞到時也都是很正常的在喝酒聊天,在「8GPUB」內我並無聽聞有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而之後離開「8GPUB」前往「皇妃酒店」時,也沒有人將告訴人強行押至酒店,告訴人當天在車上並無任何異常反應或求救,就是很正常的一起坐車去「皇妃酒店」續攤,而在酒店裡,告訴人也是和大家一起唱歌、喝酒,並無人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84、85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而返回「8GPUB」後約不到半小時,就被押到「皇妃酒店」,在這半小時期間,因莊英輝說不要再動手了,所以其他人就是各自喝酒,我也以為沒有事了,而在此半小時期間,陳合彬也沒有再提到車禍賠償糾紛或我去他家恐嚇的事,而當他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喝酒時,我沒有說不要一起去,但陳合彬跟我說叫我上車就對了,而在到了「皇妃酒店」期間,我也沒有向在場之人表示我不要一起去,印象中我在「皇妃酒店」待1個多小時,這段期間他們就在店裡喝酒,而陳合彬於此期間也無跟我提到債務的事情,當時我是有想離開「皇妃酒店」,但我怕我要離開他們會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既稱其於被告陳合彬、莊英輝等人自「8GPUB」前往「皇妃酒店」之際,其並無向在場之人表示不欲一同前往,且被告陳合彬於「皇妃酒店」飲酒期間,亦未有就其等間之上開金錢糾紛抑或不滿嫌隙有所追究;則在告訴人未有表示不欲隨同被告陳合彬等人同往「皇妃酒店」此情下,亦難想像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抑或莫兆文有何對之施以強暴手段,強行帶往「皇妃酒店」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陳合彬當日欲將告訴人強行押至「皇妃酒店」,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糾紛及不滿嫌隙,則被告陳合彬於「皇妃酒店」內,理當就其認告訴人基於上開金錢糾紛及恫嚇其母之情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予以出言要求、釐清,實無於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皇妃酒店」後,未曾出言要求告訴人解決該等糾紛,反而僅揪同行之人一同飲酒作樂之理;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斯時有想離開「皇妃酒店」,但怕遭被告等動手毆打,然此至多僅屬告訴人內心之臆測,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等斯時有何將告訴人限制拘禁於「皇妃酒店」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是依前開各節,復佐以於本案中與告訴人一方抑或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等人間,均無特殊利害而位處中立之被告莊英輝之上開供述,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內容與常情相歧之瑕疵證述,即逕認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有何如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二)就被告鍾承鈞、陳政杰被訴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嫌部分:
1、查告訴人及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莫兆文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自「皇妃酒店」離開後,告訴人即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強行押入被告姜維鈞所駕之上開B車並載至「賓士旅館」2樓房間拘禁,欲解決被告陳合彬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且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亦有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合彬復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各證稱:當天離開「皇妃酒店」後,我遭陳合彬、陳政杰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強押至姜維鈞所駕車上,之後被強押至「賓士旅館」2樓房間,此時現場有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在場,之後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就在廁所內共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我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69頁反面77頁反面、第121、122頁、第141頁,原審卷〈一〉第129頁)。然被告陳合彬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離開「皇妃酒店」後,鄭家堯及陳政杰都是坐鍾承鈞的車先送莊英輝回家,我和姜維鈞及曾彥燐一起去「賓士旅館」,…後來鍾承鈞有再和鄭家堯及陳政杰一起到旅館來,鄭家堯有另外再租一間房間,所以鍾承鈞、陳政杰及鄭家堯應該是在該房間休息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鍾承鈞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離開「皇妃酒店」後,我就開車和鄭家堯及陳政杰先送莊英輝回家,後來陳合彬問我是否要去「賓士旅館」找他,且我想鄭家堯的家人比較傳統,我若直接載他回家,他會被他爸媽罵,所以我就載鄭家堯及陳政杰去「賓士旅館」,…在旅館時姜維鈞、曾彥燐及陳合彬同一間房,我則與鄭家堯及陳政杰同一間房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6頁反面,卷〈二〉第101頁);另被告陳政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到「賓士旅館」時,陳合彬已在停車場等我們,陳合彬叫我們去6號房間休息,當時該房間內只有我、鄭家堯及鍾承鈞,我與鄭家堯因為都喝醉了,所以由鍾承鈞照顧我們,期間陳合彬有過來打聲招呼後,就回10號房了,我從進入「賓士旅館」待在6號房直到離開該旅館期間,我都沒有看到曾彥燐等語(同上卷〈一〉第163、164頁)。稽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前開供述,告訴人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鍾承鈞當日有何將之強押入車,抑或於「賓士旅館」內對之拘禁房內進而施暴毆打之舉,且依各被告之供述,亦未曾見有何表示被告鍾承鈞當日就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何共同謀議之情,則本件自無證據可認被告鍾承鈞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與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政杰於其當日遭被告陳合彬等強押上車載至「賓士旅館」房間,續於房內遭之毆打、恫嚇之時均有參與;然依被告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之前揭供述,被告陳政杰當日係先搭乘被告鍾承鈞所駕汽車而與鄭家堯共同載送被告莊英輝返家,嗣始由被告鍾承鈞駕車而將被告陳政杰及鄭家堯載往「賓士旅館」,並在另一與被告陳合彬等人所投宿非屬同一房間之6號房內休息;又被告陳合彬抑或姜維鈞於本案均未曾提及被告陳政杰當日在隨被告鍾承鈞前來「賓士旅館」後,有何進入其等所用房間而與之共處之情。是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陳政杰之單一指訴,尚乏佐證,自難逕自採為不利被告陳政杰之依據。故本案實乏充足證據可認被告鍾承鈞、陳政杰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與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被告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無罪,被告陳合彬、姜維鈞2人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告訴人就被害過程係遭何人毆打、遭何人妨害自由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尚有合理之可疑為據,因認告訴人之指訴非可盡信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足參。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先與同案被告陳合彬起口角,陳合彬當場翻桌後,本案被告鍾(上訴書誤植為鐘)承鈞隨即教唆在場手下即同案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及另一名綽號「小莫」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伊,之後被告鍾承鈞再叫陳合彬等人把伊押走,陳合彬及陳政杰等2人即將 伊強 押至被告鍾承鈞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被告鍾承鈞駕駛該車將渠等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皇妃KTV酒店」,進入酒店後,被告鍾承鈞命手下陳政杰看顧伊,不准伊亂跑,限制伊行動自由,後來又再次將伊強押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賓士旅館」2樓房間內,此時,被告鍾承鈞及莊英輝等2人就先走,現場只留下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及綽號「小莫」等4人在房間內,由陳合彬恐嚇伊簽本票,再推由陳合彬、陳政杰及綽號「小莫」男子於房間廁所內徒手毆打伊等語;再於103年1月21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鍾承鈞是老大,教唆手下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及另一名綽號「小莫」之男子,在系爭PUB內共同徒手毆打伊,鍾承鈞並教唆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及「小莫」把伊押走,後來被押到「賓士旅館」2樓時,鍾承鈞、莊英輝在皇妃KTV先走,沒有過去旅館等語,是以,告訴人就於案發時地,遭鍾承鈞教唆手下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及「小莫」等人徒手毆打,並遭壓制而行動自由被剝奪等重要情節前後均供述一致,難認有何前後不符之情形,並足以證明被告鍾承鈞在本案中身居指揮及領導之重要地位,而對於該日犯行均有所計畫並知悉,縱於行動後端至旅館內時並未全程在場,亦難認被告鍾承鈞就其他共同被告陳合彬、陳政杰等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毫無預見,然原審竟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漏未提及被告鍾承鈞教唆行為之細節而逕認告訴人之證述有疑,而未能全盤審酌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復未論述捨棄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詞之理由,實有理由未備之瑕疵,且其未能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逕為無罪之論知,亦難謂無論理法則之違誤。
3、再者,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係遭被告鍾承鈞、陳合彬、莊英輝、陳政杰、姜維鈞及綽號「小莫」之莫兆文共同傷害、剝奪自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明確,是以就本件案發過程,告訴人既已陳述有上述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莫兆文在場,是證人莫兆文就本件被告鍾承鈞被訴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然原審未於審理期日予以調查並傳喚到庭作證,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傳喚之正當理由,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參以同案被告莫兆文已就確實有與被告鍾承鈞、陳合彬、莊英輝、陳政杰、姜維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被訴不法犯行乙節,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案件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並經同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與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鍾承鈞並未為本件被訴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截然相反,是就相同事實為不同認定,實有判決歧異之處,原審心證之裁量似有逾越禁止恣意之界線,其證據裁量難謂無違失。是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就其於101年11月8日晚間至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8G
PUB」內遭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及莫兆文等人共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嗣並續遭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皇妃酒店」等情,先於102年1月23日、5月28日警詢時、103年1月21日偵查中時,均指稱被告鍾承鈞教唆被告陳合彬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伊,並教唆被告陳合彬等人押走伊,復於「皇妃酒店內」命令被告陳政杰看管伊,惟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即未再指證被告鍾承鈞有教唆對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嗣於原審證以:我是先被莊英輝約至8GPUB,之後莊英輝有聯繫陳合彬、鍾承鈞及姜維鈞他們到場,他們到場之後他們就開始以很不好的口氣對我說話,陳合彬對我丟煙灰缸及酒杯,都有丟到我,這個時候莊英輝還有店家都有反應不要在店裡生事,所以陳合彬、陳政杰及莫兆文就把我帶到店外,對我拳打腳踢,這過程也有反扣我的雙手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然後打完之後就回店裡面,我當下以為已經沒有事了,以為是跟他們吵吵架而已,這個時候陳合彬在店裡面又動手搶我的手機,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到附近的一間皇后還是皇妃酒店,在店內的時候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陳合彬只是叫我乖乖坐好,配合他們,接下來要離開的時候是由陳合彬、陳政杰以及莫兆文押著我從店裡離開,然後就把我帶往賓士汽車旅館,到賓士旅館之後陳合彬就叫我在房間的廁所下跪、陳合彬、姜維鈞以及陳政杰也有打我,而陳合彬以及姜維鈞有叫我簽本票,總共簽了16張本票,15張5萬,1張13萬,本票就算你簽完之後他們就再押我上車,要我回家去跟我父親拿5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他們才願意放我走,這中途他們還有開車帶我回家,去看我家附近的地形、看我家住哪裡,過程中他們也有討論到底要不要放我走,開車帶我回去的時候車上有姜維鈞、陳合彬、陳政杰其餘還有兩人,但是這兩人我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正、反面),亦未再指被告鍾承鈞有上開教唆之犯行,則告訴人前指訴被告鍾承鈞有教唆之情,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者,被告莊英輝,證人鄭家堯一致供證告訴人於「8GPUB」、「皇妃酒店」並未遭人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莊英輝並不知悉被告陳合彬會向告訴人索債無訛,被告莊英輝殊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理由亦見前述。至被告陳政杰固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有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陳合彬、鍾承鈞一致供證被告陳政杰在「賓士旅館」並沒有毆打、強押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原審證以:就算你(指被告陳政杰)沒有打我,你也在場,也算是共犯等語(同上卷第11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以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於「賓士旅館」對其施以毆打時,被告陳政杰曾在現場而認被告陳政杰應與被告陳合彬應有事前謀議,惟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政杰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兆文於本院證以:之前於104年7月20日於
桃園地院開庭,法官有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有無參與,後來我有承認,法官再次確認,我也答承認,但我提到我的陳述,只關於我的部分,其他人的部分,如開車什麼的,因與他們不熟,我與認識他們沒幾天,我認識陳政杰5、6年,我與他較熟,開庭前他沒找過我,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在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合彬是陳政杰的朋友,當天後來有到中壢市某酒店喝酒,我跟陳政杰是同1台車,我沒有看到陳政杰把誰抓上車,我跟陳政杰並無把告訴人押上車,我們都是自己上車,在該處喝了一兩小時小時之後,就到賓館休息,在該賓館內因為喝了很多,所以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所述是實在。我是照實陳述,現在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86、387頁),由此可見,莫兆文固於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坦承有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惟其僅係坦承其涉案部分,對於另案其他共犯並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鍾承鈞、陳政杰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罪,亦不能證明被告鍾承鈞、陳政杰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之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並說明起訴書既認被告陳合彬、姜維鈞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部分所指犯行,與該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此等不足證明犯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5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不得上訴。
被告陳合彬、姜維鈞、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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