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綾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A13停車場,因債務糾紛與 陳美惠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公然接續以臺語「不要臉」之詞辱罵陳美惠,足以貶損陳美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陳美惠遭辱罵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當場錄得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美綾、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坐在停車場那邊,告訴人陳美惠跑過來一直罵伊欠錢不還,伊並沒有回嘴罵告訴人,伊只有說伊何時欠妳錢,告訴人每次都是剪接重播以前的錄音帶來告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臺語「不要臉」等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30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1捲無誤,有檢察官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日沒有與告訴人爭吵,並以臺語「不要臉」罵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每次都是剪接重播以前的錄音帶來告伊云
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案卷內由該案承審法官於98年5月1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卷內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第11頁反面至12頁、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33頁反面至35頁),交互比對三者之對話內容,可知三者對話時間長短不一,且內容亦截然不同,幾無一致或相似之處,足見告訴人應無以同一錄音重複提告之情。是以被告辯稱:本案錄音乃係告訴人用先前所提出之錄音帶剪接而成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㈢又被告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而可因此共聞共見
之停車場,對告訴人多次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年齡已逾70歲之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佐,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發生訟爭,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然其仍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是為了證
明其與告訴人於97年間發生爭執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該名證人既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自無從證明本案案發經過,當與本案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無重要關係,尚無傳喚必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前,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要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侮辱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述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竟然不知悔悟,又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即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多次以上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且其已逾70歲高齡,暨被告除與告訴人所生紛爭涉訟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勘驗│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勘│三、本案勘驗筆錄內容││筆錄內容│驗筆錄內容││├───────────────┼───────────────┼──────────────┤│陳美惠:要去調解你還不去?你以│(「張」為被告,「陳」為告訴人│(B女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兩││為你不去你就算了嗎?│,全文大都為臺語)│人以臺語交談)││張美綾:你戴瘋鬼殼,瘋 查某 。│陳:你本來就欠我錢啊。│B女:你看到鬼啊?││陳美惠:你欠人錢就是要還,那錢│張:我跟你講啦,我何時欠你錢?│A女:對啊,我看到鬼,你死了││不是妳的。│好,你作證明,我何時欠你錢│嗎?你死了沒?││張美綾:未見笑,瘋查某,你要錢│?│B女:我叫鬼抓你。││,戴瘋鬼殼。│陳:好,你本來就欠我錢。│A女:我要錢啦,欠人家錢要還││陳美惠:那錢不是你的,要還人,│張:我…你,骯髒鬼,…欠你錢。│。││調解你還不去。│陳:你本來就欠我錢。│B女:鬼喔。││張美綾:未見笑、未見笑、瘋鬼殼│張:我如果欠你錢哦,我跟你講你│B女:鬼在…(聽不清楚),你││、要錢要到瘋鬼殼,你的│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很難死就對了。││面子..要錢要到瘋、瘋查│你若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那│A女:我有講有錢啦。││某。│個錢你也敢講說…。│B女:…(聽不清楚)。││陳美惠:厚,你調解還不去。我有│陳:那個錢本來就我的。│A女:不賺錢啊,不去賺錢啊,││去聲請調解,你為何不去│張:不要臉。│。你說等你死才有錢啊。││?│陳:欠人家錢還這樣子。│B女:等我死才有錢。││張美綾:我的房子好幾百間,你要│張:不要臉,欠你的錢?!骯髒鬼│A女:你只有看到鬼,現在你死││哪一間,神經病,瘋查某│。│了嗎,我有錢我。││要錢要戴瘋鬼殼,戴瘋鬼│陳:你不是說你得了老人癡呆症,│B女:對啦,死了啦,你不要臉││殼。│你還能來跑活動?│,你沒辦法退,不要臉,││陳美惠:那錢是我的。│張:老人癡呆症?骯髒鬼。你如果│那種錢你也跟人家…(聽││張美綾:未見笑。│這種個性,專門這樣哦,再繼│不清楚)。││陳美惠:還人啦!│續做啦。│A女:你才不要臉。││張美綾:我家好幾億萬,來做老鼠│陳:過分。本來那個錢就是我的,│B女:不要臉,欠人家錢還到處││來我家偷咬啦,瘋查某、│不是你的。│來這裡找。││瘋查某。│張:過分?不要臉。你如果講的出│A女:唉呦,不知道誰才不要臉││陳美惠:厚,你實在很超過。│來,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B女:對啊,不知道誰才不要臉││(錄音結束,錄音時間總長42秒)│陳:你再罵我試看看,我要告你啦│。│││。│A女:…(聽不清楚)也在跟人│││張:你是正常的常犯,不希罕啦,│家拿錢啦,笑死人。│││我不像你這樣…。│B女:笑死人,欠人錢要還啦。│││陳:現在這邊是太平洋哦,你現在│A女:不賺錢,還在四處拿。│││這樣子罵我,我要告你公然侮│B女:不知是誰,不知是誰。│││辱啦。│A女:你啦。│││張:再去告啦,再去告啦,你就是│B女:不知是誰。│││專門在外面…賺錢啦。│A女:你啦。│││陳:你黑白講啦,是你欠人家錢不│B女:那是你啦。│││還啦。│A女:那是你,你自己跟法官說│││張:骯髒鬼,我欠你錢?我這次也│,等你死才有錢。你就像│││要告你啦,我現在要去叫證人│看到鬼,…(聽不清楚)│││啦,我沒欠你錢,我…。│。│││陳:本來你就欠我錢啊。│B女:對啊,我再來你這裡拿錢│││張:借據拿來,借據拿來,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A女:我說我如果死,你再去墳│││陳:那個錢是我的,不是你的。│墓拿錢,這種錢你也敢要│││張:骯髒鬼,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B女:為什麼不敢要,…(聽│││陳:好啦,我再報警啦,好,我再│不清楚)。│││報警吼。│A女:唉呦。│││陳:你惦惦啦,我要報警啦。│B女:唉呦。│││陳:喂,派出所,我現在在太平洋│A女:唉呦。│││忠孝店,有人在這裡罵我,麻│B女:唉呦。│││煩你們過來處理,忠孝店哦,│A女:…(聽不清楚),就這樣│││這裡的地址是…太平洋忠孝店│一直罵人家,一直罵人家│││你知道嗎?對對對,忠孝東路│,罵幾次。│││的,嗯是是是,是舊的那家不│B女:唉呦。│││是新的那家,門牌號碼哦,門│A女:…(聽不清楚),欠人家│││牌號碼在哪裡?我問一下吼,│錢也要跟人家講,…(聽│││我問一下不好意思,(音樂聲│不清楚)。│││),小姐請問一下,你們這裡││││是門牌幾號幾樓?(女生回答││││:忠孝東路45號…),先生你││││有聽到嗎?忠孝東路40嗯?4││││段45號,對,忠孝門口,忠孝││││店的門口,謝謝你,我姓陳。││││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