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德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聲明異議狀誤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比例原則等語,故請依法審酌。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者,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影響法之安定性,綜上請求認定上開判決違憲,依法撤銷,回復原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法院所為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服者,應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檢察官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90號判決撤銷上開部分,仍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3年8月、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生效,姑不論上開案件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生效前即已定讞,且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述「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其以前詞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回復原判決云云,乃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再事爭執,而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上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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