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 盧青何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上訴人 崔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6-NUB」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堤防路、三豐路口而欲右轉三豐路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CH6-89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后豐大橋北端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右轉三豐路,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伊經送醫救治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8元、三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19萬8,00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共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97萬4,5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伊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7萬9,2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高達12萬元,卻遲遲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單憑上訴人提出之靠行契約書、收入證明等,實在很難判斷上訴人每月薪資真有12萬元。另伊只是月薪3萬元之上班族,家境並不富裕,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29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請求給付50萬703元【包括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0萬703元(計算式:480,000-79,297=400,7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50,000-150,000=100,000)】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703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6-
NUB」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堤防路、三豐路口而欲右轉三豐路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H6-89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后豐大橋北端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右轉三豐路,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原法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調解卷第8-11頁、外放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卷影本)。被上訴人並應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46,548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2-16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⒉因本件車禍受傷,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2,200元計算,共19萬8,0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之診斷證明書)。
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見
原審卷第7頁之診斷證明書)。但兩造對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有所爭執,此部分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
㈣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為國中畢
業(見原審卷第13頁筆錄),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從事混凝土司機,於104、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之彌封袋內);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之刑事判決書)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9歲,現為業務員,月收入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0頁筆錄),其於104年度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40萬餘元,105年度則為4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之彌封袋內)。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55元(見本院卷第44頁)。
㈥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703元【含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0萬703元(計算式:480,000-79,297=400,7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50,000-150,000=100,000)】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何?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適當?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何?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自備車輛靠行於峰昌企業社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為證,並據證人即峰昌企業社之負責人 張家誠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提供車輛靠行於峰昌企業社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每月均由峰昌企業社開立發票向混凝土廠請款、兌領後交付予上訴人,通常從過年到五、六月間係小月,工作量比較少,而五、六月後到過年期間,工作量逐月增加,愈接近過年工作量愈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6月間無法工作,上訴人104年6月之薪資,係上訴人另找其他司機幫忙開車所產生費用等語,亦據證人張家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在104年6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情形,要屬其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之中間值運輸量情形,而無工作量較為繁忙或賦閒情形,自適合以上訴人104年1至6月及10至12月薪資平均值,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金額之依據。而上訴人自備車輛靠行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之104年1至6月及10至12月薪資依序分別為13萬3,350元、16萬6,110元、16萬1,280元、11萬6,445元、8萬8,074元、82,530元、14萬1,708元、10萬1,367元、18萬548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單(見原審調解卷第18-20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張家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亦堪採信。可知上訴人自備車輛靠行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3萬157元【計算式:(133,350+166,110+161,280+116,445+88,074+82,530+141,708+101,367+180,548)x1/9=130,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證人張家誠證述:上訴人自備車輛靠行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其成本約占運輸費用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則若以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據為核定不能工作損失時,自應再扣除上訴人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之成本費用,扣除後為97,618元【計算式:130,157x(1-1/4)=97,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較上訴人最後同意每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要屬可採。據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75,000x4=300,000)。
⒉至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5,000元
之主張,並辯稱伊問過開大卡車之司機,實際薪資大概約
三、四萬元,如果有跑夜車則大概約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送醫救治後,支出醫療費用46,548元,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看護,並因本件車禍受傷,長達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而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於104、105年度無所得資料、擁有汽車2輛;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則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9歲,現為業務員,月收入3萬餘元,於104年度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40萬餘元,105年度則為43萬餘元,並無不動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嫌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後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6,548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損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⒉),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以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4萬4,548元,扣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55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萬8,993元(計算式:744,548-75,555=668,99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7萬703元本息(計算式:應給付668,993元-原審判決給付398,290元=270,7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