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淑惠於民國106年4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207號前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吳昌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撕裂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7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7月20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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