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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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高金利 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湖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財產清單雖有8筆田地,但均為擔保伊子 高英昶 之貸款及任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抵押權,現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伊已無資產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已77歲,且於106年無所得等情,有其戶籍資料(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5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足憑。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其名下雖有價值4092萬1600元之8筆土地,但為擔保高英昶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英昶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萬元,嗣高英昶未依約還款,尚欠49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第一銀行聲請於105年8月17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第一銀行持該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8筆土地於特別拍賣之減價拍賣程序,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5068萬1000元(31,482,000+19,199,000=50,681,000)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桃園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8號卷(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77至92、149至165、220至303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8日桃院祥十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通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且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應無餘額可歸聲請人,聲請人復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應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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