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道交流道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國鼎一街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